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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3:42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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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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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投放市场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必须在招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到运政机构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使用期限为6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由运政机构收回。如出租汽车企业要求延续的,须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由运政机构按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延续6年。每次招投标取得的运力指标只能延续一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应当自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按中标取得的运力指标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完成运力投放的,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等,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运政机构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需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应当报运政机构备案,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安全行车;
(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七)自觉维护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八)在市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候客。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九)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营运;
(四)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群体上访;
(五)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行驶时和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但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1.6升以上(含1.6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督标志;
(三)按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报警及防护装置;
(四)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贴有强检标志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运政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到运政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运力指标期限内继续经营,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由所属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建规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定期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车辆状况等按行业要求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审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以向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七)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的出租汽车客运列入钦州市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实施的《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东西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从事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西山绿化范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城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和环城林带规划的区域。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属公益林。
  第四条 东西山绿化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东西山绿化总体规划,并将东西山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西山公益林建设作为省城重点绿化工程,设立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东西山绿化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东西山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投资、认养、承包东西山林地。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东西山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宜林地在专业队造林的基础上,根据立地条件的差异也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一类立地:立地条件较好、便于造林绿化的林业用地,可以通过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二类立地:立地条件中等、便于组织社会参与的林业用地,可以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分片承包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三类立地:立地条件差、较难实施的林业用地,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企业、村庄等单位应当按照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搞好本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绿化东西山是本市全民义务植树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本市市区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在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完成不少于两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当年造林成活率不得低于85%;成活率未达到85%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植补种;逾期未补植补种的,按照未达标株数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补植补种费用。
  第十三条 东西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按照总体规划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东西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以农业优惠电价收取。
  第十四条 东西山绿化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
  (二)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三)依法收取承担绿化东西山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绿化费;
  (四)社会投资、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东西山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符合绿化规划,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并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80%的绿化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
  第十六条 认养主体应当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保护。
  认养主体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冠名,也可以树立纪念碑。
  第十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东西山绿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加强保护和管理。林权单位可以自行管护,也可以与当地护林组织签订护林责任合同,实行有偿管护。
  第二十条 林权单位无力承担管护任务的,可以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提出放弃林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组织管护。
  第二十一条 东西山绿化单位和个人在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有关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优惠政策;
  (三)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权属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藏,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避开有林地段;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相关护林组织对零星墓地实行防火监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上坟烧纸,埋设新坟;
  (三)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四)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五)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因特殊需要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审查并经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划定地段开采,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开采区植被。不准擅自移位或者扩大开采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东西山绿化范围内已造成的无主植被破坏区(含塌陷区),由市人民政府专项投资,采用工程造林的方式恢复植被,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补种,逾期不补植补种的,处以损失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林业基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地上非法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致使森林、林木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占用的林地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有关区(县)是指迎泽区、杏花岭区、晋源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阳曲县、清徐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