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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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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甲型H1N1流感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针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发展的新形势,9月7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9月10日,国务院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并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1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部署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及《通知》精神,做好教育系统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青少年是甲型H1N1流感易感人群,秋冬季节又是流感高发时段,学校范围内存在甲型H1N1流感聚集性疫情增加的极大可能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形势异常严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思想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有任何松懈和麻痹思想。要从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经济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把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作为当前教育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在当地政府和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防控工作。同时,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亲自负责,靠前指挥。要层层落实防控工作职责,确保防控责任到位、防控工作到位、防控措施到位。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及时了解疫情信息及防控策略,共同研究、部署和落实学校防控工作,形成有效的学校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格局。

  三、科学应对,有效防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教体艺〔2009〕6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教体艺厅〔2009〕7号)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1.严密监测师生员工健康状况。中小学要坚持晨检制度、缺课缺勤登记与追踪制度,高等学校要通过辅导员加强学生考勤检查,及时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确保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的宣传作为近期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来抓,通过健康教育课、板报、广播、校园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让每位师生了解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自觉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积极参加户外体育锻炼,增强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3.保持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场所的环境卫生和开窗通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校园环境清洁卫生。中小学班主任要组织和督促学生做好教室的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高等学校及寄宿制中小学,特别是农村的寄宿制中小学要加强宿舍管理,通过宿舍管理员或生活老师督促学生做好宿舍开窗通风及清洁卫生。

  4.尽量减少大型集会活动。按照“非必须,不举办”的原则,尽量减少或避免组织大型室内集会活动,必须举办的室内集会活动,必须在开窗通风、环境清洁的条件下进行,并尽量控制集会人数、压缩集会的时间。切实做好国庆等重大活动以及学生军训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

  5.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学校必须明确疫情报告人,建立与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联系渠道,一旦发现与甲型H1N1流感有关的症状,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并按照其要求,落实各项紧急应对措施。

  6.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疫苗接种工作。按照当地政府及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的安排,坚持“知情同意、自愿、免费”原则,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在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以及参加国庆活动人员甲型H1N1流感疫苗接种及相关工作。

  7.做好学校疫情处置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对确诊或疑似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果断地实施隔离措施。发生较严重的疫情时,要根据卫生部门的评估意见及《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规定的停课原则和实施程序,科学合理地实施停课等措施。

  四、加强督查,促进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纳入当前学校目标管理范畴,加大督促检查力度,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学校逐一进行督查。省、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防控措施落实不力,造成学校甲型H1N1流感暴发流行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我部将联合卫生部对各地学校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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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同本选举单位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2、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或作出决议前,可根据情况将草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比较熟悉该议案情况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3、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可以走访代表或邀请有关的代表座谈,听取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4、居住在各市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省直部门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与选举单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在联系中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分别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6、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和代表们的要求,可不定期地召开有关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到机关来访,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应热情接待。
7、在同代表联系活动中,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应由地方解决的建议和意见,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督促检查。
8、省人大常委会编印的《会刊》,应及时发给代表。
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市人大常委会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代表由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应同各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保持联系。各市人大常委会既负责本级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也负责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2、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到省人大常委会列席会议前,根据将要审议的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3、各市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可根据情况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部或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各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视察或组织其它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4、各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集中视察、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意见、负责联系代表小组、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5、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就近进行视察活动时,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给予协助。
6、省人大代表在视察中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应负责联系和安排。
三、代表小组和小组活动
1、居住在我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原则上以市为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开展小组活动。
2、对各市的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分别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参加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3、代表小组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活动,每年活动三、四次。活动的内容主要是:(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2)研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讨论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4)开展就地就近视察;(5)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当地人大常
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6)交流代表活动的情况和经验。
4、省人大常委会要同各市人大常委会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共同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四、代表联系工作的领导
1、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联系工作,一名副秘书长负责协调代表联系工作。
2、省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并编印《人民代表工作》,交流代表工作信息、活动经验,反映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3、人大代表的集中视察和小组活动的经费开支及学习材料,要给予保证。视察活动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拨到各市,本着节约的原则,包干专用。
4、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积极支持,给予必要的保证。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照发,其它待遇不受影响。



1988年5月28日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c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寂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