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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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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范2009年市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定2009年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中2009年安排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归入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政策、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财政引导、多方联动、有效融资的原则。

(四)专款专用、加强监管、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项目计划的实施,会同市财政局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计划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方式、范围与额度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主要采取贷款贴息为主,奖励或补助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类的市直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

(三)在市直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四)在市直税务部门登记纳税,2008年度纳税额100万元以上,无不良缴纳税收记录。

第七条 支持范围与额度:

(一)中小工业类企业,指从事工业性生产活动,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中小工业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中小工业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中小工业企业:

(1)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2)获得我省百强民营企业或我市民营企业30强、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市工业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类)称号的企业;

(3)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或承担市级以上科技项目的企业;

(4)符合省市共建先进制造业的项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5)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二)加工贸易类企业,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且上年度联合年检合格,海关类别管理为A、B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加工贸易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符合我市外资产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

(1)被认定为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

(2)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第八条 已获得当年省的贷款贴息支持或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单位,原则上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的支持范围,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选择其中一项类型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直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其中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5月底,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底。

第十条 项目申报的材料:企业申请报告(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纳税凭证(国、地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2008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原件)、企业与银行贷款合同及有效划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企业已获得相关技术资质、发明专利、名牌、名标的企业请提供政府或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复印件)。企业将上述材料向市经贸局申请并验收后,提供正式材料文本一式四份,有关申报表格(1—3表)可到市经贸局索取。

第四章 计划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计划的审核和下达。每半年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按照企业申报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结果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并督促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资金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有关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申报计划终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扶持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间暂定为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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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罚没的管理。
各级法院、检察院执行罚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罚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罚没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对罚没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置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为依据,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批准权限、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于众。

第三章 罚没执行的管理
第八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和出示国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
(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没款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退还。
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审计机关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商品,由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质作价,交国营商业或供销企业销售或公开拍卖,不得内部销售。
(二)专门经营的财物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收购。
(三)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交专门管理部门处理。
(四)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毒品,交有关管理机关处理。
(五)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及其他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规定销毁。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处理没收财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变价款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擅自提高处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擅自进行罚没的款物,应全部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擅自提高处罚标准收缴的罚没款物,提高标准部分应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罚没不罚没或乱罚没的;
(二)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提留、私分罚没款以及占用、调换、内部选购、私分或变相私分没收财物的;
(三)对检举、控告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处罚者蓄意刁难或强行处罚的。
对上列第三项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其所得非法财物由财政部门限期收回。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财政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9月1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