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5:4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专利转化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专利转化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保护环境资源并重,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专利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协调处理专利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转化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展与改革、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公安、教育、农业、工商、海关、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新闻出版、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转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专利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支持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息平台,定期发布本市专利目录和重点专利转化项目指南,统筹建设与本行政区域内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文献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网上专利技术交易平台和专利预警机制,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支持重点专利转化项目的实施和产业化;
  (三)支持国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带着专利技术到本市创业;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奖励实施专利转化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和在促进专利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专利转化工作的宣传和专利人才培训。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太原科技奖中设立专利转化奖项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
  申请列入本市转化的专利技术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国内企业开发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装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的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专利转化。专利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专利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对专利技术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明确专利工作目标,在专利转化中发挥主体作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的费用,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转化符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国内外专利技术,实现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实施专利转化。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采取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形式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评估,其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约定。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给付。
  第二十条 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举办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展会的举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专利等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专利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介绍和推荐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
  (三)进行专利许可贸易活动;
  (四)进行专利评估,提供专利信用担保;
  (五)提供专利法律服务;
  (六)提供促进专利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转化活动中发生的专利纠纷,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
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
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
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
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
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
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
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
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
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
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
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
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
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
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
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
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
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
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
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
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
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
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
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
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
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
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
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
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
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
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
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
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
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
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
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
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
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
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
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
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
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
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
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
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
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
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拟订的《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综合管理,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或劳动合作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资产依法确认权属,核发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以该集体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由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办)核发。
第五条 全市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市集办统一组织编号、终审、签章、发证。各区县经计委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协助做好产权登记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
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包括确认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在完成清产核资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报送产权登记表,并附上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证明集体资产权属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开办的以劳动者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为主的集体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开办产权登记,并附上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构成情况和出资证明,以及批准本企业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变动的;
(三)增减资本金的;
(四)有产权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变更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资本金增减证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六)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终止、解散、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
(二)依法撤销本企业的批文或人民法院宣告本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理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五)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办毕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即收回其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企业应在产权登记次年4月底前,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产权登记年检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年检合格,产权登记部门应在其产权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七条 在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