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7:00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财政部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附英文)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月1日财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海洋石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4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立方米至35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5亿立方米至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50亿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用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科。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科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附英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5, 1988, promulgated by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 1989)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EXPLOITA-
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5, 1988,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1 of the Minister of Finance on January 1, 1989)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in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to exp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and to encourage the exploitation of China's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Article 2
All Chinese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engaged in the exploitation
of offshore petroleum resources pursuant to the law in the inland sea,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n any other sea area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pay royal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3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d imposed on the basis of the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or natural gas produced every calendar year from each oil or
natural gas field. The rates of the royalties are as follows:
1. Crude oil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not exceeding 1 million
t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 million to 1.5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4%;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1.5 million to 2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6%;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2 million to 3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8%;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from 3 million to 4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0%;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exceeding 4 million
tons, the rate shall be 12.5%.
2. Natural gas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not exceeding 2 billion
cubic meter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payment of royalties;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2 billion to
3.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1%;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from 3.5 billion to
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2%;
for the portion of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exceeding 5 billion
cubic meters, the rate shall be 3%.
Article 4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paid in kind.
Article 5
The royalties for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shall be levied and
administe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royalties of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ve oil or gas
fields, the operators shall act as agents for withholding the royalties,
and shall hand over the royalties withheld to China National Offshore
Petroleum Corporation, which, in turn, shall act as an agent for making
the payment of the royalties.
Article 6
The royalties shall be computed annually and paid in advance in
installments either based on times or on terms; and the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after the end of the tax year. The time limits for advance
payment and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7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shall, within 10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submit to the tax authorities a report on the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any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rticle 8
The withholding agents and paying agents with regard to the royalties
mus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limits set by the tax authorities, pay
the royalties. In case of failure to pay the royalties within the time
limit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a surcharge for overdue payment
equal to 1% of the overdue royalties for everyday in arrears, starting
from the first day the payment becomes overdue.
Article 9
In the case that the oil or gas fields operator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7, fail to submit on time to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reports on output of oil or gas fields and other related materials
requir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RMB 5,000 yuan; in
dealing with those who conceal the actual output,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royalties payment, may impose a fine, in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p to but not exceeding five times of the amount of
royalties that shall be made up.
Article 10
The following terms, used in these Provisions, are defined below:
(1) Crude oil: refers to solid and liquid hydrocarbon in the natural state
as well as any liquid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natural gas, except for
methane (CH 4) (2) Natural gas: refers to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and
associated natural gas in the natural state.
Non-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gas deposits, including wet gas, dry gas, and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from wet gas.
Associated natural gas: refers to all gaseous hydrocarbon extracted from
oil deposits simultaneously with crude oil, including residual gas
remaining after the extraction of liquid hydrocarbon.
(3) Annual gross output of crude oil: refers to the total amount of crude
oil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oil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4) Annual gross output of natural gas: refers to the total amount of
natural gas produced by each oil or gas field in the same contracted area,
in one calendar year, less the quantity of natural gas used for petroleum
operations and that of wasted.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1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


  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九条 1985年以后(包括1985年)建成的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根据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确定有关工程竣工图补测补绘计划,责成产权单位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监督产权单位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馆(室),所需补测补绘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规范,做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城建档案馆(室)。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材料的责任与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到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的跟踪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督促档案形成单位及时编报合格的工程档案。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和整理,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编研工作,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保护国家秘密及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会同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鉴定、开放城建档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利用本单位和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和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经鉴定、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城建档案馆(室)的同意。


  第十九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