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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3:53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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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三十一日(65)劳薪字第0678号函收到。现简复如下: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196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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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材科技基金在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增强科技发展后劲中发挥积极作用,使基金的评审工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是对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思想、立论依据、研究内容和目标、技术路线、研究实力、经费预算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金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建材科技基金的资助范围是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建材科技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五条 建材科技基金择优支持项目的条件为:
(一)有重要科学意义或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必须是学术思想新颖,立论依据充足,研究内容和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特别是结合建材工业建设、资源特点、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所作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开拓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工作,近期内可望取得成果或阶段性成果的。
(三)申请者和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有一定的研究工作积累,基本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有可靠保证的。
(四)经费预算实事求是,根据充足的。
第六条 建材科技基金鼓励跨学科、跨单位、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和有利于促进建材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研究。
第七条 基金项目应突出基础性、学术性和创造性,其中创造性是核心。对应用基础的研究,在强调创新性和学术性的同时,还要考虑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的战略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和标准
第八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要用科学化、民主化的工作方法来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九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项目的意义。项目是否可能在所属学科及工程领域导致新的发现或在已有的基础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或者对该领域及其它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研究成果的应用性或相关性。主要对应用基础研究而言,衡量该项目的研究工作是否可以作为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基础,或有利于解决其它领域某些问题。
(三)研究项目对科学与工程基础结构的影响。申请项目是否有助于加深理解或者提高建材行业的科技与工程研究以及培养人才的作用。
(四)研究能力。包括参加人员的素质和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也是评价申请项目的重要因素。

第四章 基金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的科技基金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和筛选后,将审查合格项目的汇总表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审查意见等材料,于每年四月下旬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送来的项目按专业分送科技委各专业组评审。
第十二条 专业组应预先将每个项目送请1-2位本专业组或临时聘请的同行专家审阅,写出书面意见,在专业评审组会议上逐个介绍,在充分讨论、分析、评价的基础,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数通过便可推荐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专业组评审会议于每年五月中旬召开。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意义或重要实用价值、申请费用超过10万元的重大项目,除经有关专业组评审外,还要送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会议评审后的项目,需填写《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内容包括:
(一)评审意见和结论。
(二)应予资助的项目及资助金额建议。
(三)有关申请项目合并或分解的建议。
(四)提出重大项目需增加资助的建议。
(五)缓列或否定的项目及其理由。
(六)建议资助项目排队的次序。
评审意见表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字后连同申报项目的原始材料,统一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评审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各种评审意见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漏评审内容,不得将评审情况向本人所在单位汇报或向单位群众传播。同行评议或评审意见要按秘密文件归档。科技委上报评审意见时不署评审人员的名字。如发现评审人员有泄密现象。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单位直接有关的项目时,应该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但事先需通知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