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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26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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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团队到自治区境内旅游的,应当由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区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馆、商店、交通、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凡具备条件的上述经营者,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申请,经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领取而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以给导游员回扣等手段揽客,随意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乱损害旅游者权益的,除依法赔偿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无导游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以及未持导游员证书、未佩戴胸卡上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将旅行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造成旅游景区(点)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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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单行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除法律规定的物权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创设其他任何物权。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对外发布了《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且不论国土资源部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出台《土地登记办法》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条、第246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事项是否享有立法权限,单从《土地登记办法》的内容来看,《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25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从《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知,这里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也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不仅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可以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物权法》对因使用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而设立的用益物权统一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本就不在什么“农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对“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特别加注“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固然,国土资源部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樊篱、统一土地登记的出发点是好了,但不通过推动修改现行法律的合法途径而采取漠视甚至公然违反现行法律的做法是不值得赞赏的。
物权不同于民事其他权利,法律未作规定的,一律不得自行创设。因此,使用“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直接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予以改正,建议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管部门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但是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精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密切相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较为合理)。
二、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二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35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需注意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未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在欠缺上位法的前提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无权创设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他用益物权。
即使《土地管理法》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但是,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来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定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权利,仍然语焉不详,这必然将“宅基地使用权”涵盖在内。因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样为进行“[非农业]建设”。二者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
善意的立法观念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贯彻施行,否则极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恶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我国的现状是,下位法往往不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详细的执行规则,而是常常超越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立法。如果说这些立法性规定在规范其他民事权利时尚可以从其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来引申得出,但是《物权法》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未作规定的,下位法一律不得创设,对此切不可遵循以往“惯例”为之。诚然,《土地登记办法》将用益物权划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更加通俗易懂,也许更加科学,但是在《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已经明确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情况下,这种变通做法是行不通的。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