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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5:19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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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审定细则(试行)

1987年12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的精神,为搞好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批工作,确保国家级医药企业的水平和审定工作的质量,特制定本细则。
一、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
1.申报主要产品。企业必须在申报国家级的8个月之前,提出升级考核的主要产品及主要产品的产值比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确认后,如因情况变化,企业要求更换或增减被考核的主要产品时,凡是公布的产品标准内已有的产品,需要在申报国家级的60天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凡是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中未规定的产品或尚未公布考核指标的产品,需在申报国家级的4个月前办理完更换手续。否则,一律不准替换原报的主要产品。
2.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从1988年开始,每年的一季度内,为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申报期。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按《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完成自检、申报、推荐的工作。
3.自检、申报、推荐。企业在申报国家级企业之前,须按相应的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标准和考核指标进行自检。自检达标后,按《国家级医药企业自检表》(以下简称《自检表》)要求,填写自检结果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将审核同意后的《自检表》汇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由该办公室发给相应数目的《国家级企业申报表》。企业按《国家级企业申报表》要求填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正式推荐。
4.申报所需材料。申报国家级的医药工业企业,除填报《国家级企业申报表》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1)主要产品质量的年度鉴定报告。企业主要产品质量达标的依据是《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国家或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医药产品质量检验(测)机构出具的企业主要产品质量年度鉴定报告,为审批国家级医药企业所需的有效报告。
(2)物质消耗的计算依据。申报企业须按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中国药材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下达的生产产品物质消耗计算依据细目的规定。根据完整的物质消耗计算依据、能耗的计算依据细目,按国药企字〔87〕214号文和565号文的规定执行。
(3)财务年度决算报告。
(4)其它必要的材料。
二、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
1.考核与考查的方法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原则上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统一组织的企业管理工作考查后提出的综合评价和完整、符合规定的专业鉴定报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和范围审批。若认为需要,可在审批前对考核标准的某些内容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种方法:在申报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完整和不完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此种办法。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或经委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直接组织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企业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核和考查。实地考核与考查前,可委托医药行业内的社会经济团体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专题咨询评估,尔后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或组织实地考核、考查,或进行抽查、复核,或直接审批。
2.考核与考查时间
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考核与考查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的四、五、六月间进行。
三、国家级医药工业企业的审批
1.审批部门。国家二级、一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国家特级医药企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每年的三、四月间向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推荐,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组织考核和审批。
2.审批时间。国家一、二级医药企业的审批每年进行一次。一般集中在六月底前后进行。特殊情况下,可推延至每年的七月底。
3.公布时间。国家级企业由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统一公布。
四、审定纪律及其它
1.国家级医药企业的咨询评估和实地考核、考查按程序进行。有关方面应将程序中规定的企业准备事项,于开始之日的一个月前通知企业。
2.考核人员要严格遵守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制定的《企业升级考核审定纪律(试行)》。
3.咨询评估人员要严守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制定的《医药行业企业升级咨询评估人员工作准则(试行)》。
4.企业申报的各项文件数据必须如实,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取消该企业考核年度和次年度的申报资格,已审定的企业则撤销称号,并予以通报。
5.提供考核证明材料的机构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如有帮助企业弄虚作假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6.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超额收费。
7.本办法适用于全行业,非医药管理部门归口的医药工业企业可暂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及审定。
8.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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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
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共和国国籍。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
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
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
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
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苏纳约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2月10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58年1月11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2.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我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有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度尼西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复文
您1955年6月3日的来照我已经收到。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我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照会。您的照会和我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阁下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
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指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房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城区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0%以内(含本数,下同)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可申请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优惠。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至200%的,只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建设、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或工作;
(二)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没有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在申请前5年内(以申请人申请之日计算)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过去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但已处理终结的。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已落实处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所在镇或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日历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资金和房源情况,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并向社会公开。属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并向社会公开。当经济适用房数量较多时,实行摇珠或抽签方式择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解困保障资金;
(二)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解困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重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有:
(一)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租住廉租房。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租用廉租房或公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的40%计算;其他低收入家庭租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的60%计算。
(二)货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租金5元为标准补贴,即人均月补贴7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为前者补贴额的7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测定后,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状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租用的廉租住房或调整租金标准、停止发住房补贴。但给予半年的时间过渡,过渡期间统一按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50%发给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列入年度建设规划。房源主要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套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收购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适用房,其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收购价格;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成本价由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和登记内册上注明限制转让的事由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入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在原价格基础上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自由转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或者退回租用房产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其保障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支持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