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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2:39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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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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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
省政府


为了做好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夏粮丰产丰收,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条令,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麦收安全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农机部门负责麦收机械的检查验收和机手的培训;电业部门负责麦场用电设备安装、检查和电工的培训;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其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搞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条 麦收期间,各级政府要建立麦收防火安全领导机构,村要建立护麦领导小组,麦场设防火负责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一定数量的人员投入护麦防火安全工作,实行各种形式的防火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麦场安全。
第三条 各级麦收防火安全领导机构的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的规定、意见;研究、制定本地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的措施、办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搞好麦收防火安全;组织指挥群众扑救麦场火灾;追究处理麦场火灾事故。
第四条 麦收防火负责人的职责是,负责麦场防火安全制度、义务消防组织、值班巡逻和设施等项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加强麦场管理。麦场不宜修造太大,并尽可能设在水源充足的地方,与公路、铁路、高压电线和使用明火的地点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与油库、炸药库和其他危险场所至少相隔一百五十米,以便万一发生火灾后尽快地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严禁在公路、街道上打麦、晒粮、堆垛。
第七条 麦收前,农机、电业部门必须对机电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训练和安全常识教育;麦收机械、用电设备要经农机、电业管理部门检查并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排气管不戴“离心式防火罩”不准进场,不准在场内检修、起动;严禁各种机具带病作业和无
驾驶;严禁使用豫农50型脱粒机;TW—55B型、嵩山—80型、5TXQ—60型、5TZ—70型、5TZ—80型等脱粒机,属于淘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对现有的要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接乱拉乱装电线和电器。麦场用电要符合安全规定,明线不准进场,脱粒用电有双闸刀、地埋线,照明灯要固定,开关要完好。
第九条 麦场要有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和醒目的防火标志。场内严禁烟火;不准在麦场附近烧纸、燃放鞭炮;严防小孩在麦场周围玩火和精神病人纵火滋事。
第十条 麦子进场前,场内应设有水缸、水桶、水盆和灭火工具,备足消防用水,专管专用,责任到人。对进场作业和守护人员要进行麦场防火、灭火常识教育。联场打麦,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好巡逻守护。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麦收防火安全规定,安全无事故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犯本规定而造成火灾及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和惩罚分别由各级公安机关和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8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维护勘查—设计单位的正当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单位均按本办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对象是指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及地下工程岩体变形、坍塌、突水、突泥等。通过有效的地质工程手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生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目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范围包括防治工程前期勘查、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防治工程可行性研究以及防治工程设计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按多项灾种防治或单项灾种防治,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管理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含)大型或两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大型或同时承担二项地质条件复杂、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且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两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参加过国家、部门、地方勘查、设计标准编制。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勘查—设计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中型或两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中型或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地质条件复杂、难度较大的且有一定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一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乙级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七条 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三年以上,独立承担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较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地质条件复杂程度和难度一般的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有相应的技术专长,掌握本专业的应用技术,能够将计算机技术用于勘查与设计。
四、技术装备:有与承担勘查—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较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勘查—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二、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也可以和另一乙级单位联合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三、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和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后也可以和另一丙级单位联合承担上述范围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见附表二。
第九条 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项目。

第三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资格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资格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的书面说明;
四、以往勘查、设计成果目录和使用单位评价证明或获奖证明(或其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勘查、设计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上述材料,必须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经初审认为基本合格后,邀请专家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查和考核,写出资格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经复审后可延长一年使用期限。
取得证书的单位,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勘查—设计市场活动。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经复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复审合格者,作为其资格升级或受表彰的重要依据。
申请升级的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升级申请书和第十条所列的各项新资料。资格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经过第十一条规定的考核、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单位发给相应新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十四条 勘查—设计单位分立或合并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原来的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全部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上述单位,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五条 勘查—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证书、申请升级及报年检表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设计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勘查、设计活动的;
三、逾期三个月未报送年检表且未备案,证书三年期满逾期三个月未参加复审或备案的;
四、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五、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和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