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全省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进入检查站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上路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县以上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派人到检查站内工作或单独设置检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乱设站卡、滥收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禁止非检查站人员上路检查车辆和货物。
交通征稽人员在公路上进行养路费稽查,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但在主干线公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七时之间,不得进行此项稽查。
第五条 检查站的设置,必须遵守合理布局,从严控制,便于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境内下列地点可设置检查站,但具体设站地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际道路的进出口处;
省辖市道路的进出口处;
车辆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处;
林区道路的主要进出口处;
确需设置检查站的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凡公安机关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门需要在该地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内工作,不得另行设站。
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需要在同一地点设置检查站的,必须联合设置。
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均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可以单独设置专项业务检查站。
经批准的检查站,必须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检查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勤地段实施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
第八条 对检查站内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标准严格控制:
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门的人员,每个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四人;
在其他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内,每上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五人;
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总人数最多不超过八人;
公安机关亦应从严控制本部门的进站人数。
第九条 各部门选派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的本系统的在册职工。
第十条 要求设置检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统一申报,省公安厅须在收到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批准后的具体进站人选由申报部门自行确定,并送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站经批准后,省公安厅须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新设的检查站名称及其任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批准的检查站数量,向申报部门发给《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进站的人数,向申报部门一次性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四)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给暂扣证件。
第十二条 全省检查站按下列规定统一名称:“道路检查站”字样冠以省、市(县)名及设站所在地的地名。
经批准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可同时使用专业检查站名称。
第十三条 检查站的工作实行站长负责制。除专项业务检查站外,其他检查站实行统一领导、联合检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
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有关部门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几个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检查站的工作规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检查站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以及各项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检查站制定。
检查站所需经费,单独设站的由设站部门解决,联合设站的,由联合设站的部门共同解决。
检查站所使用的罚没收入凭证和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的变价款,下同),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
(二)廉洁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三)服从管理,不得违反检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文明执勤,做到着装整洁,礼貌服务,不得刁难被检查人员;
(五)上路执行检查任务时,交通警察必须佩带臂章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带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撤销检查站,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交回检查站的有关牌、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紧急事项,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有关道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执行临时专项检查任务。完成任务后,临时检查站即行撤销。设置、撤销临时检查站,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内,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按照规定,可向发给牌、证的部门或检查站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的个人均有权制止,变可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行政部门应认真对待,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对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检查站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检查站负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对本省境内的现有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本系统设置检查站的意见,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全省道路检查站统一设置的新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清理整顿结束后,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设置的拦截车辆的其他站卡,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检查站名单后的七日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公安机关予以强制取缔。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行政部门依法在机场、车站、码头、货物集散地等地点设置检查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关于检查站设置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服从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休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大型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愈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