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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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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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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泸州市质量立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质量立市战略决策,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质量法制观念,加快质量 工作向国 际惯例靠拢,树立泸州产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 纲要》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泸州市“质量立市”的实际要求,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 质量立市,近期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促进工程质量、服务质 量、管理质量等全 面提高。即从现在开始到2010年,通过十年时间的系统性努力,使我市产品的质量逐步赶上 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
  第三条 质量是泸州经济发展的生命。实施质量立市,全面提高我市产品 质量,要坚持做到 全民发动,常抓不懈;坚持市场机制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扶持、疏导、纠 正、打击”八字方针;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优化结构,政策引导,促进企业上规模、管理上 水平、产品上档次;发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对提高质量的主动力作用,最终达到政府调控 管理市场,市场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活 动,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分期目标
  (一)第一期目标从现在开始到2003年。
  1.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出现量大面广区域性的 无证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
  2.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出口商品商检合格率达98.5%。
  3.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4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 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4.10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一流水平或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5.全市乡以下的重点企业持标生产的比例达到95%以上,并有80%以上的企业有保证自己产品 质量的必要的检测手段。
  6.100个以上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7.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88%。
  8.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9.创省级及以上名牌产品20个。
  (二)第二期目标到2010年,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超过全省平均水平。
  1.市场商品抽检合格率达80%以上,企业生产的产品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出口商品商检合 格率达99%。  2.80家以上企业按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取得国内或国际权威机构认证。
  3.彻底消灭无标生产,生产企业基本上有保证质量的检测手段。
  4.主要行业40%—50%的产品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5.重点考核的工业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达90%。
  6.质量损失率、产品等级品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7.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60个。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和改善政府宏观调控,依靠政策导向,加速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支柱产业和主导产 品;大力推进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组织财税、金融、土地、规划部门扶持一批重点企业, 使其生产上规模、管理上水平、产品上档次、争创名牌产品。
  (二)制定质量振兴计划,明确质量目标和要求,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改善质 量管理,努力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档次。
  (三)强化对“打假治劣”的领导,把“打假治劣”纳入行政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努力使本 行政区域不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
  (四)建立质量立市(县、区)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宣传教育、舆论引导、评比奖惩。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一)“质量立市”办公室在“质量立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1.负责本辖区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2.组织、协调“打假治劣”活动;
  3.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的质量工作;
  4.统筹质量评优和信息联络等有关工作;
  5.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综合考核。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产品质量情况和国内外市场需求 ,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1.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任务,制订并抓好企业质量工作的具 体 措施;有关部门严格监督管理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开展群众性的质量减损和质量小组活动 。
  2.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强化企业的各项质量基础。
  3.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质量认证和生产许可证取证工作,抓好不合格产品企业的限期整改。
  4.负责组织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5.健全质量信息管理网络,会同统计部门共同做好新质量指标统计、分析工作。
  6.及时为企业采标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并积极收集国外先进标准和资料,为企业提供 最新的标准信息。
  7.建立并完善上水平、上档次的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充实完善产品监督检验网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1.宣传贯彻《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经 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2.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要求,把好工商企业开办审查登记关,依法登记注册,加强日常 管理和年检监督力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为明星企业和名、特、优、新产品在异地开 设窗口点占领市场提供有关手续;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指导监督广告经营单位,严格审查 广告内容,避免虚假广告的出现,加强户外广告管理;
  4.加强注册商标和商标标识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假冒仿冒商标违法行为;
  5.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严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努力营造公平 竞争的良好环境。
  (四)卫生、医药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规定职责范围 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产(商)品的违法行为;
  (五)计划管理部门把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实际措施, 确保实现。
  (六)科技管理部门要为科研、攻关和“火炬计划”,为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提供支持, 为 中小企业的产品上水平、上档次、上规模服务;为提高产品质量推广新工艺、新技术,为新 材料、新设备、新产品试制计划等方面提供支持。
  (七)人事教育部门从泸州实际出发,搞好全市关于全国质量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管 理工作。
  (八)贸易、旅游、通信、宾馆等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 和上级有关质量管理的法规,制止销售假冒伪劣和无证商品,搞好优质服务。
  (九)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等法规,强化对建筑工程(勘测、设 计、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防止低劣建材影响工程质量。
  (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保证储运质量,反对野蛮装卸,不为生产和销售假 冒伪 劣产品违法活动者提供运输工具,积极配合质量监督、执法部门的“打假治劣”活动,提高 服务质量水平。
  (十一)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对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主管部 门根据“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银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对企业为提高质量所采取措施的项目,在信贷、税收 方面给予充分支持和优惠。土地、规划部门,对企业为上规划、上水平、上档次,提高质量 所采取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土地安排使用上予以优先保证。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在评价质量,提高全民质量意识等方面要充分发挥舆 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开辟质量宣传专题栏目,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质量知识、质量法规的宣传和渗透;建立热线电话,对社会反响强烈的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报道,及时曝光。
  (十四)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和协助质监、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打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产(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和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依法从 严、从重、从快查处。
  (十五)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 为用户提供投诉、咨询等各方面服务。
  (十六)其他部门都要做好与本部门工作性质有关的质量工作,为质量立市作贡献。
  第八条 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制定质量目标计划,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 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 证体系,厂长(经理)对质量负全责、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保证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独立监 督、检验职权。
  (二)严格按下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产品:
  1.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无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仿造商标、条码、认证标志、名牌产品等质量标 志、假冒名牌及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三)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质量要 求,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2.有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 名、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注明失效时间;
  3.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注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4.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以上三项要求外,还需详细的产品使用 说明书,电器产品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5.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易潮、忌倒置的产品,在内外 包装上显著的位置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经销者在进货时,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者出售的产品 ,必须符合本办法对销售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五)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法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期限内质量要求 时,由该产品售出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 任。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第九条 储运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二)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承储、承运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 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产品损伤的,由承储、承运、 装卸者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条 奖励办法
  (一)凡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荣获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采用国 际标准标志证书的,分别奖励企业5万元、2万元奖金。
  (二)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三)上述奖励不分企业性质,一律由纳税所在地政府列入财务开支。
  (四)上述奖励全用于奖励企业领导及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惩罚措施
  (一)对各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出现量大面广的质量问题,追究包括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内 主要领导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者采取以下措施:
  1.产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一次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等行政处 罚;问题严重的,由质量立市办公室发出“黄牌”警告。
  2.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地有关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对抽查区别情况采取边生产边整改,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等方式,限期完成整改任务。
  3.生产者进行整改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突击性复查。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建议 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要免去厂长的职务,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厂长(经理);私 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三资”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视其情节,实行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制造、销售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坑农害农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支持、纵容、包庇制售伪劣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惩处和打击。
  (五)国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 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无理拒绝质监部门抽检的企业,其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国务院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委、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企业管理体制文件试点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试行以来,对发挥企业的主动性,促进企业关心生产、努力增加盈利,起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根据试点中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经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修订如下:
一、经过整顿,生产秩序和管理工作正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有盈利的国营工业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试行利润留成。
二、把原规定的全额利润留成办法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其中:相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上年增长的利润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上年利润的,则按当
年利润和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计算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时,都应包括用折旧基金和自筹资金搞的技措项目增加的利润。
企业可用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比例,在批准试点时,参照上年下列几项资金占同年利润总额的比例核定:
(一)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一般可按利润总额的1%计算新产品试制费;少数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企业,按利润总额的2%计算;机械工业企业按利润总额的3%计算。没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如煤矿、油田、电厂、电站、森林采伐、铁路、交通以及其他矿山等,不计算
此项费用。
(二)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费,按国家拨给企业的实际数额计算(不包括国家专项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和措施费)。企业在成本或营业外列支的上述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从成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工资总额的11%计算。
(四)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奖金,一般企业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0%计算;少数先进企业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标准工资总额的12%。
(五)基层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以上第(一)、(二)两项的数额,为生产发展基金;第(三)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80%的数额,为职工福利基金;第(四)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20%的数额,为职工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都要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为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原来从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改为从利润中提取后,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应作相应的增加。
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企业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也不再提取企业基金。
四、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规定为:
(一)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10%;
(二)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20%;
(三)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30%。
五、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核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或公司)的利润留成比例。
六、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有以下情况,可以作相应的调整:
(一)国家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改革税制,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二)工业改组中,企业进行调整,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和附属工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因交纳固定资产税和支付定额贷款利息而减少利润的。
七、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四项计划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10%。
铁路、交通运输、邮电、民航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订。
八、企业提取的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没有编制或没有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月预提80%。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上半年完成全年计划在50%以上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预提50%;完成年度计划不到50%的企业,不能预提。企业应提的
利润留成资金,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时,应按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计算。
九、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分别提取、管理和使用。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60%,用于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40%。生产发展
基金可以与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方面。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职工奖励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不得超支。职工奖励基金较多的企业,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以企业为单位计算,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
的标准工资;节余的奖金,可留作下年使用,“以丰补歉”。
十、企业对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企业用利润留成资金安排生产措施和福利设施,所需的材科、设备,应报各级计委和物资归口管理部门纳入计划,予以解决。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如有违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减其应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及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办法从一九八0年起在批准试点的国营工业企业中试行。已经按地方自定办法试点的,从一九八0年起,都要改按本办法试行。



198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