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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李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5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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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以“5·12”汶川特大地震相关问题为例

            李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我国,地震保险是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特别是“5·12”汶川特大地震以后 ,涉地震保险所显现的问题更为突出。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如何彰显保险制度的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功能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对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的设置,结合案例分析,找出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设计与运行机制等诸多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以期实现在我国建立一套完整的地震保险体系的目标。

一、中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1]其价值在于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与标准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对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的补偿,又包括对人的身体与生命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害按一定标准进行的补偿。在涉及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上,一般称为巨灾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制度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洪水、冰雪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2]就我国而言,在地震灾害发生以后,保险制度还没有完全充分地发挥风险分担作用。笔者就此对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一些梳理,通过比较国内外地震保险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震保险体系。

(一)国外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地震灾害损失的补偿上,除了采取政府补偿、社会捐赠、自我补偿外,还有一种补偿形式,就是商业保险补偿。如美国、日本、墨西哥、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全面开展了地震保险。尤其日本、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并且随着经历地震次数的增多,其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地震保险业务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以日本地震灾害保险制度为例,作一些研究。

日本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上,同时又是处于四大板块的接触带,所以日本是地震多发地区,年均有感地震达1000次以上。世界上的地震大约有10%是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3]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地震应急管理体制以应对频发的地震灾害,形成了以 《灾害对策基本法》为制度基点,以灾害救助、灾后重建、建筑物抗震能力检测、防灾特别措施、地震保险等为配套的体系。在灾后救助方面,日本制定了《灾害救助法》,对灾害救助作了系统规定。在灾后重建方面,日本制定了《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援助法》、《受灾者生活重建支援法》、《灾害抚恤金支付法》等。日本还针对一些特定的灾害出台专门规定,如针对1995年阪神大地震,日本出台了《阪神、淡路大地震处置特别财政援助与资助法》。除此之外,各种普通法律中,也有针对地震灾害的专门性规定,如《建筑基准法》中,针对地震灾害财产补偿的地震保险模式,就有特别规定。一次次地震,让日本对抗震能力有了越来越强烈的重视,抗震能力被列为建筑物建设的重要指标。《建筑基准法》及其实施细则,从建筑物地基、构造、设备、用途等方面,对建筑物耐受地震等自然灾害的水平进行了详细规定。《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中包含了中、小学建筑物的抗震性检测的专项规定。此外,由于日本的建筑规范标准进行过多次修改,建筑物的新旧程度不同,其抗震性能也不同,同样,即使同一建筑年代的建筑,也具有不同的抗震等级。所以,地震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住宅的建筑年代和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有一定的比率折扣。1981年6月1日,日本对建筑抗震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建设的建筑物,抗震性能更强,因此,修改后建成的建筑物,投保时享受折扣优惠,抗震达到3级标准的,享受7折优惠,抗震达到2级标准的,享受8折优惠,抗震达到1级标准的,享受9折优惠。为了维护受灾地区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日本还制定了《地震保险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予以再保险,确保了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4]地震保险对因地震造成的居住用建筑物以及其他家庭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地震10日后发生的损失以及地震发生时财物被盗等不在被赔偿之列。保险费可以根据建筑物的建筑年限、抗震等级、是否属于抗震建筑物、是否经过抗震评估等情况,享受相应的折扣。具体而言,针对地震风险的巨大性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地震保险将保险标的严格区分为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与运营,鉴于地震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标的的免赔额和保险金额均有限制。保险公司先直接承保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然后再全部分保给各保险公司参股成立的地震再保险公司。地震再保险公司自留一部分后,原保险公司再根据各自的地震风险准备金、地震险保费市场份额和资本金额3个因素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超出地震再保险公司和直接承保限额的部分则由国家承担。各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和运用成果,均被列入每个保险公司的资金之内,但都寄存在地震再保险公司。一旦发生地震风险,750亿日元以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各承担50% ,8186 亿日元到 41000 亿日元的部分则由政府承担95%,而保险公司只承担5%。日本的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不赢利,费率中不含利润部分,费率实行统一规定,保险公司遵照执行。另外,民间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含在内,其中,26.5%作为附加费率,用于支付民间保险公司的承保和理赔费用,保费节余自动转为准备金。至于地震风险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在保费收人中扣除所支付的保险金和经营费用后全部提存。一次地震后的保险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与政府各自的责任分担和责任限度额,在日本《地震保险法》的实行令、施行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保险理赔金额在750亿日元以内的,全部由民间保险公司承担,750亿日元以上10774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与日本政府各承担50%,超过10774亿日元的,直到一次地震保险理赔金额的上限45000亿日元以内的,民间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公司承担95%。同时规定,每一次地震保险的支付总金额的上限为45000亿日元。也就是说,在一次地震后的45000亿日元的地震保险金额中,民间保险公司总共需要承担7473.3亿日元,而政府的地震再保险则必须承担其中的37526.7亿日元。同时,为了保证地震风险准备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使地震发生后能够及时对灾民提供赔偿,地震风险准备金只能以政府债券的形式加以运行。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与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不同,保险公司是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在设定保险费率时,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模式进行设定。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结构、不同建筑时期和不同地基、建筑物的地震风险程度不同,企业财产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当地震发生后,企业财产的赔偿责任完全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承担,政府并不承担。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作为火险的附加险限额承保,即使地震发生时企业财产全损,保险公司也只赔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5]

(二)国内地震灾害保险制度沿革

我国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决定了部分地区常受到地震的侵扰,由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区位因素的影响,地震灾害呈现出范围广、破坏性强、损失严重等特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灾害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惨痛的。目前,我国的地震风险防范管理体制,还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模式,行政权力与社会力量,是灾后恢复重建的主渠道,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是维系灾区秩序与民众基本生活的主要力量,虽然这两种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解决公共设施重建和受灾最为严重群体的基本居住条件,但对于其他因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因此,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地震风险补偿机制。

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来看,我国还没有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地震保险的相关政策性指导意见。在防灾减灾法律体系中,没有防灾减灾的基本法,各不同效力阶位的法律部门之间,还无协调机制,虽然有的保险公司也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无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没有关于地震保险的优惠政策,无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机制等细化措施,对于通过地震保险制度来进行全面的风险防范,还只在研究层面上。

1. 没有强大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地震具有突发性与损失巨大的特征,只有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来共同分散风险,才能减少地震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 没有发育良好的资本市场。地震保险费资金的应用,必须安全、增值。但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善,保费资金应用空间还很有限。地震巨灾债券还在理论研究层面上,还没有完全融入到地震灾害全球化分散风险中去,还没有建立起相关巨灾风险分散国际化机制。

3.地震保险产品保费率可行性、可操作性和市场化的研究仍然是在理论层面上。从地震保险体系上来看,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地震灾害的保险体系,主要是通过商业保险中的补偿来完成,但对于地震灾害在保险实务中的影响与效力,在保险协议条款的设置中,有很大差别,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因地震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健全,在因地震而引发的各种保险合同纠纷中,学者有其自己的学术见解,司法实务界有其自己的处理方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反映出了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不统一、不协调、不完整。

(一)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界定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者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者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年金,以解决其因病、伤、残、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6]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虽然没有将地震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地震属于不可抗力,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存在对地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性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突出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有形或者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7]因地震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中。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将地震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保险公司以地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拒绝赔偿时,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则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还未生效,有的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有的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地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有的认为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如四川什邡万贯西部惊奇欢乐谷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旅游人身财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对在原告景区内的游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地震,7名游客死亡,被告以地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什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万元。[8]

2.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作为保险条款,纳入保险范围。对因地震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保险损失上,保险公司认为难以承担,而引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四川黄龙电力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案,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地震在内的财产保险,自2007年 7 月 20 日 至 2008 年 7 月 19 日 止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为356679892.25元和5000万元。因地震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保险金77998925.04元及利息7201204.36元和保险金5000万元及利息4634043.75元。再如中铁21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了66.2736万元的保险费,保险范围包括地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因地震损害,原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76万元。

3.因抢险救灾采取排险措施造成保险财产毁损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存在分歧。如绵阳启明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10日,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00万元。再如四川省大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将位于北川县曲山镇海光村等地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9143003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82860元。2008年6月10日,位于海光村的邓家猪场因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被洪水淹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不回复,原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8866360元。又如北川县富临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被告处为川B91562等3辆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营业用车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9日止。2008年6月10日,车辆被唐家山堰塞湖排险泄洪的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6.7万元。

4.因地震而引发的次生灾害,能否认定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属地震引起的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如杨胜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私有轿车进行投保,期限至2008年10月1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北川县漩坪乡遇地震,因道路垮塌无法行驶,10天后被洪水淹没,原告诉至北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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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隐瞒、虚报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指导租金处以隐瞒、虚报期间租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市辖县由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1997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8〕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扎实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加快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步伐,有利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优化城乡环境和提升城市品位,对建设绿色生态新余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确保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新余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



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考核办法







为扎实推进我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确保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全面提升城乡造林绿化水平,加快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意见》(余发〔2008〕19号),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基本原则



1、注重实效原则。重点考核造林绿化任务完成情况和各地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及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建设成效。



2、激励原则。通过考核实行奖优罚劣,促进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更好地推进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实现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工作目标。



3、坚持年度考核与工程验收相结合原则。每年度对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2010年9-10月对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实现情况进行验收考核。



二、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市房管局、市农业开发办、市公路局、市袁管局、市规划局。



三、考核内容



㈠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年度考核



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规划编制和任务落实情况;



⑵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检查造林面积核实率,林木成活率,造林合格率等;



⑶资金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各级补助资金落实情况,地方资金投入情况等;



⑷经营管护情况,主要检查造林经营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林业“三防”工作开展情况等。



2、2010年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验收考核



⑴全市森林覆盖率是否达到63%,其中分宜县67.6%,渝水区58.3%,仙女湖区61.1%,经济开发区55.2%,仰天岗管委会67.6%;



⑵县城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均达到35%以上,乡土树种在县城绿化使用率达到80%以上,绿地率达到33%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⑶广泛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参与绿化活动,并建有各类纪念林基地;



⑷各乡(镇)所在地绿化覆盖率达到20%,绿地率达到1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5平方米;



⑸辖区内所有村庄全面绿化,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已实施土地整理、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和园田化改造的农田全面完成林网建设;



⑹境内高速公路、铁路、国省道干线绿化率达到100%,县乡公路、江河堤防、灌区渠道绿化率达到80%以上,工业园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沿线和市区、县城可视范围内矿山全面实现复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率达到50%以上,土地复垦率达到30%以上。



㈡市直各有关部门



1、市国土资源局



⑴负责各类绿化用地的规划、协调;



⑵负责督导全市土地整理、造地增粮富民工程项目区绿化和各类废弃矿山、矿渣山、尾砂库等的复绿;



⑶2008年负责指导完成浙赣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和市区、县城可视范围内矿山全面实现复绿,对210个矿山进行造林绿化,造林绿化面积7900亩;土地整理和造地增粮富民工程项目造林绿化面积1000亩;



⑷2009年负责指导215个矿山进行造林绿化,造林绿化面积8000亩,使全市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率和土地复垦率分别达到50%以上和30%以上,土地整理和造地增粮富民工程得到全面绿化,工程区农田林网控制率达到100%。



2、市建设局



⑴协助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



⑵做好城区公园、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绿化及城市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做到绿地地表不露土;



⑶根据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卫生、安全、防灾、环保要求建设防护绿地,城市周边、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功能分区和过渡区建有绿化隔离林带,树种选择、配置合理,缓解城市热岛、浑浊效应等效果显著。2008年完成市城区新增公共绿地绿化及城市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新增城市绿地面积600亩,栽植乔木树种6万株;2009年完成新增绿地面积600亩,栽植乔木树种6万株;大树移植做到全株移植,城市森林的自然度达到0.5以上。



3、市交通局



⑴负责管养的县(区)乡(镇)公路边沟以内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



⑵造林绿化做到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有机结合,形成绿色通道网络;



⑶2008年重点完成市城区、县城通往中心乡(镇)的县乡公路绿化,完成造林绿化里程200公里以上,栽植乔木树种15万株;



⑷2009年完成管养的其他县乡公路绿化,栽植乔木树种25万株以上,管养的县乡公路绿化率达到85%以上。



4、市农业局



⑴负责抓好交通沿线两侧果业带规划布局和组织实施;



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田林网规划和组织实施;



⑶重点抓好“10万亩新余蜜桔”等农业产业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5、市林业局



⑴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作用,协助有关部门抓好造林绿化规划设计、种苗供应和技术保障服务;



⑵认真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率达到80%以上;



⑶抓好农田林网的规划布局和组织实施;



⑷2008年督促、指导全市完成造林任务16.27万亩;



⑸2009年督促、指导全市完成造林任务16.03万亩,实现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63%。



6、市水利局



⑴负责重点水利工程设施范围内及孔目江、仙女湖、袁河等主要河流、湖泊可绿化区域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在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采用近自然的水岸绿化模式,形成城市特有的风光带;



⑵2008年完成河流、大型堤渠绿化面积3500亩,重点对孔目江、仙女湖、袁河流域进行综合治理,区域生态环境得到基本治理;



⑶2009年完成河流、大型堤渠绿化面积3800亩,实现江河堤岸、灌区渠道、水利工程绿化率达到80%以上,江、河、湖等城市水系网络连通度高,城市重要水源地森林植被保护完好,水源涵养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孔目江、仙女湖、袁河区域环境得到根本治理。



7、市文化局



⑴加大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的宣传力度,围绕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主题,举办广场文化、文化长廊、送文艺下乡和征文等活动,弘扬生态文化,宣传创建和造林绿化建设成效,通过举办主题活动,使创建活动市民知晓率达90%以上,支持率达80%以上;



⑵高标准建设好市文化中心,做好市文化中心绿化美化;



⑶挖掘和彰显城市文化底蕴,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和人文景观。



8、市卫生局



⑴广泛宣传城市森林对促进人体健康的作用;



⑵协助做好森林城市总体规划;



⑶积极参与国家森林城市创建活动,搞好城乡爱国卫生运动。



9、市环保局



⑴加强对全市江、河、湖等城市水系网络的水质监测,确保城区饮水用水安全;



⑵加强我市孔目江、仙女湖、袁河、袁惠渠等江河渠道的水质保护,确保水质在3年内得到明显改善;



⑶督促、指导、协调有污水、污气排放的工矿企业营造环保林、防护林以及工矿企业自建隔离林带。



10、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⑴负责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



⑵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应根据造林绿化总体目标和建设任务,按照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遵循自然与人文相结合,历史文化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交融,城市森林布局合理、功能健全、景观优美原则进行编制;



⑶负责市城区公园、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的管养,落实绿化与管养经费,制订城市森林、绿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



⑷按照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2008年完成市城区公园、城市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等公共绿地的管养,对市城区各街道绿化带等公共绿地进行补植,补植乔木树种6万株以上;2009年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完成市城区公共绿地、城市绿化工程的管养,补植乔木树种6万株以上;



⑸广泛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参与绿化活动,并建有各类纪念林基地。



11、市房管局



⑴负责指导市城区内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积极开展建筑物、屋顶、墙面等立体绿化;



⑵2008年对市城区内已建成的庭院和住宅小区按规划设计逐步进行绿化改造;



⑶2009年对市城区内已建成的庭院和住宅小区按规划设计全面进行绿化改造,同时加强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新建庭院和小区必须达到规划设计绿化标准,使庭院和住宅小区绿化率达到40%以上。



12、市农业开发办



⑴负责新建园田化农田路沟渠林带(林网)建设,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督促、协调已建园田化农田林带(林网)建设;



⑵2008年完成园田化农田的路沟渠造林绿化面积1.41万亩;



⑶2009年全面完成园田化农田的路沟渠造林绿化面积1.4万亩,全面实现农田林网建设与园田化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要求,并初步建成比较完善的农田林网体系。



13、市公路局



⑴负责管养的国省道等公路边沟以内的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



⑵造林绿化做到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有机结合,形成绿色通道网络;



⑶2008年完成管养的国省道等公路造林绿化里程170公里,栽植乔木树种12万株;



⑷2009年完成造林绿化里程162公里以上,栽植乔木树种12万株,实现国省道干线绿化率100%,管养的县乡公路绿化率达到85%以上。



14、市袁管局



⑴负责袁惠渠主、支渠绿化,落实绿化带建设种苗费,在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采用近自然的水岸绿化模式;



⑵2008年完成袁惠渠主、支渠造林面积1000亩,袁惠渠沿线地区生态环境得到基本治理;



⑶2009年完成袁惠渠主、支渠造林面积1000亩,主、支渠绿化率达到80%以上,使袁惠渠沿线地区生态功能进一步增强与完善。



15、市规划局



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内容要达到造林绿化总体目标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确保市城区绿化品位、绿化档次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⑵负责城市森林建设总体规划的评审;



⑶规划市城区以各类公园、公共绿地为主的休闲绿地,市民出门平均500米有休闲绿地;



⑷规划2008年市城区新增绿地面积1000亩,栽植乔木树种10万株;规划2009年市城区新增绿地面积1000亩,栽植乔木树种10万株。市城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分别达到35%和40%以上,绿地率达到36%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确保城市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稳步提高,建立多树种合理搭配、功能完备、管理科学的城市生态系统。



四、考核组织和考核方法



㈠考核组织



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对本辖区和本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㈡考核方法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工程验收考核,主要通过听汇报、查看规划、查看图表、实地检查、走访等方式进行。



1、各县(区)和部门自查。每年9月,各县(区)和责任部门按照验收考核办法要求对本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2、市级核查。每年10月,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区)、责任部门进行核查。主要核查部门职责履行、年度任务完成、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标实现等情况。



3、工程验收。2010年9-10月,市政府组织开展工程验收。主要对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各项指标实现情况进行验收。



五、奖罚



㈠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是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㈡年度考核结果实行一年一通报,分别以各县(区)和市直责任部门为单位进行考核。市政府从2008年起每年拿出200万元作为造林绿化奖励基金。设立“造林绿化达标县(区)、单位”10个,达标县(区)分别奖励5-10万元,达标单位分别奖励3万元;“造林绿化先进乡(镇)”10个,分别奖励3万元;“造林绿化先进村”20个,分别奖励1万元;“先进造林大户”20名,分别奖励1万元;“造林绿化先进个人”20名,分别奖励1000元。未完成年度任务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须向市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㈢2010年工程验收后,市政府根据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和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的工作成效,对在工程建设和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对工程验收不达标的县(区)、管委会和责任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向市政府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意见。



㈣在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虚报造林面积的,一经查出,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