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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的完善/王少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3:40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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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表决机制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以及法院和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时行使表决权的规则、程序和方式;二是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相互监督和制约机制;三是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的各种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表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陪审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以往相关法律对陪审员的表决机制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各地做法混乱。虽然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细化了陪审员的表决程序。但是对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在行使表决权过程中如何相互监督和制约以及法院和参与合议的法官如何保障和激励陪审员行使用表决权方面,仍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少实际问题,诸如“审而不议”、 “议而不决”的现象仍相对存在、陪审员及承办法官的表决顺序不一、陪审员在表决过程中缺少互动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陪审功能的发挥。

  二、原因分析

  1、陪审员表决权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2、法院对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作为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的举措,无法真正关心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3、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弱化陪审员的作用。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4、合议庭评议机制缺陷限制了陪审制功能的发挥。目前,合议庭成员组成缺乏稳定性,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是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角;5、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信息不对等。陪审员往往在开庭前不主动阅卷,没有实质接触到案件,对案情不了解;6、权利观念淡薄是一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主要动因;7、缺少平等磋商、争辩与表决的习惯也是陪审员参与案件评议的障碍;8、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决定》第17条虽然规定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则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从而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职责任的缺失。

  三、完善建议

  1、建议制定专门的混合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包括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即承办法官后发言规则、确定一次性书面表决规则、参与评议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按多数原则作出裁判、即时评议、即时宣判等。通过这些规则的确立,保证陪审员在表决的过程中不致受到法官和其他因素的左右和影响,真正独立地行使权利。 

  2、实现合议庭独立,实行合议庭负责制。首先以合议庭为单位,对其所办的案件数量、质量进行考评、奖惩,然后合议庭内部各成员间再进行评比。错案追究责任也要以合议庭为主要追究对象。

  3、完善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要设立诉讼参加人或人民群众举报制度,特别要设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监督机制。人大应当对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情况报告,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规定陪审员到法院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法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4、建立陪审员充分行使表决意见的保障配套制度。诸如建立陪审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陪审员阅卷制度,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实现与法官信息对等;建立庭审互动机制,确定承办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诉讼不同阶段的任务作出分工,而不是由承办人一人唱主角,把陪审员作为陪衬;建立评议前的沟通讨论制度,评议前,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及案件争点,进行充分讨论,然后再正式评议,从而提高陪审员的发言水平,提高评议的质量;建立参审的陪审员旁听审委会讨论所陪审案件制度,保证陪审的知情权的同时,提高其业务水平;建立及时裁判文书送达给陪审员制度,保证其及时研读读裁判文书;建立陪审员协助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制度;建立陪审员评比制度和优秀陪审员的奖励制度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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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的部分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


共青团中央、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的部分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七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团委: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于一九八○年八月下发的《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就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多年来,这些规定对于企业团组织动员广大团员青年开展业余劳动、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同时自筹一部分活动经费、缓解活动经费的困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九年过去了,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中有一些规定现在已不适用。为了进一步活跃企业团的工作,特对《联合通知》中的部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原规定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装卸、搬运、基建和本单位的其他外委任务,从外委加工费中提取团的活动经费的比例是百分之三十,现改为百分之五十。

  二、《联合通知》第二条对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活动经费原来规定了最高限额,现予取消。

  三、企业团组织应继续大力开展青工“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和青工技术比武等活动,积极参与企业“四技”(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按有关规定所得的奖励作为团的活动经费。

  四、企业团组织的团费和通过自筹途径所得经费若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企业留用利润中予以恰当补助。

  五、企业团组织活动经费主要用途是:召开团内各种会议,组织劳动竞赛和生产突击活动,开展宣传教育和文体活动,培训团干部和团员,表彰先进,建设青少年活动阵地,等等。

  企业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获得的收入,应首先纳入企业的财务,统一核算,照章纳税。团组织应得的部分,由财务部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拨付。团组织活动经费的支出要认真遵守财经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帐目,严格收支手续。要贯彻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任何人的生活补助和奖金、津贴及发放实物,严禁挪作他用。经费的收支情况要接受团员青年和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及其安置和优待工作。
第四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是引进的重点对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包括:
(一)高新技术产业、我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建设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者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三)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为行政管理部门所需,适宜担任顾问或者从事咨询工作的人员;
(五)在国外取得博士或者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引进、安置以下列方式之一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三)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四)来我省讲学或者进行咨询;
(五)在高新技术或者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我省驻国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八)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进入我省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掌握本地区、本单位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回归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建立辽宁省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省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我驻外办事机构、海外华人社团等机构和组织,或者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等方式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等驻外机构或者我省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九条 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与招聘留学人员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十条 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定居、长期(永久)居留,也可以短期工作;可以在国内、国外兼职,并且来去自由。
高层次留学人员需要经常出国或者赴港澳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由省外事、科学技术、教育等具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归口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批件和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特别通行证或者护照。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包括随归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回国后,要求在我省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需要在本市、县以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接收跨省、市、县安置定居的归国留学人员(包括随归及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和迁移手续后,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对已在国外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到我省短期工作或者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投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安置上述人员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其住房。留学人员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省及有条件的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租给留学人员暂时居住,或者以成本价出售给回国定居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三条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从国外随归的子女入中小学,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崐较好的学校就读。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定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和信誉好,学校开设双语(英语、汉语)教学班,解决留学人员子女的就学问题。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为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提供人员编制和进人指标等方面的保障。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超职数安排副处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结合所学专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其随归配偶在我省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才市场推荐或者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在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和工作年限以及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用人单位负责落实。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七条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外语免试。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也可以从留学人员从事项目所获的税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所获得的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可以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各用人单位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科研条件,在实验设备、科研启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在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在该园创业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可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但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万美元。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形式投资或者合作兴办企业,其技术入股所占总股份的百分比由留学人员与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引进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短期回国讲学、学术交流、技术指导的旅费;
(二)短期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资助;
(三)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
(四)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买住房的补贴;
(五)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决的经费。
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其他渠道筹集。
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业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对引荐留学人员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