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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8:45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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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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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赣法民字第23号关于高家俊诉徐六林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请示收悉。
据所报材料述称,高家俊的一艘五十二吨木壳机动船,于1985年六月在泰和县永昌码头沉没受损后,高家俊即与于都县罗坳乡农民徐六林签订了承揽改建该船舶的合同,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到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处理中发现徐六林既无营业执照,又无技术力量,但仍召集双方修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高家俊自行掌管现金开支,徐六林组织人员购料开工。由于双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而引起诉讼。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后,高家俊在上诉中,要求合同鉴证机关于都县工商局承担民事责任。你院对可否追加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向本院请示。
经研究认为,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

2000年11月5日 21:54 江苏社会科学 发表时间:199704
曹诗权/陈小君

内容提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改和重构,既有迫切的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在立法思路上,应当顺应现实的呼唤,肯定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改变现行法律过于简略的规范形式,加大其中财产关系调整的比重,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增设人身份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完善亲属制度和家庭财产制度,以利于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 * *

针对我国现行婚姻法技术上的不足、内容上的遗缺和运作力度的疲软,法学界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动议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提出,经过十余年的酝酿、研讨和理论上的争鸣创新,不仅形成渐趋共识的立法建议,而且催动了收养法的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重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此为背景,对中国婚姻法进行系统完备的全方位立法重构既有迫切的必要性,也有现实可行性。笔者以学界专家同仁的多年研究成果为借鉴,拟就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作简要阐释。

一、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

源于调整对象的固有规律、法律规范的技术特性和社会的变革发展等诸方面的客观要求,根据现行婚姻法由于历史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所存在的主观缺陷,对婚姻法的完善已不能局限于对某些微观具体问题的点滴修改和增补,而应在宏观整体意义上突破现行婚姻法的技术惰性和内容框架,首先展开婚姻法的基本性重塑与再造,实现立法理念的更新、价值重心的移转和既存模式的超越。其基本思路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使法律名称与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及其功能相吻合,概念的逻辑或词源内涵与外延准确统一,规范体系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协调一致,避免理解适用中的人为牵强和歧义扩张,实现定名上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国际通用性和法名的合理继承性。

(二)顺应中国民法典紧锣密鼓的全面准备和现实呼唤,重新认识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肯定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婚姻法受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的影响,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独立部门地位。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环境、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也是民法发展相对不足的表现。不可否认,这一主张曾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今社会历史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法的独立地位受到来自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双重冲击,面临着新的选择。应该说,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公布开始,即正式宣告了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中国婚姻法在立法体制上应属于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完善婚姻法,应首先把握其定位,恰当处理它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法规范及将来的民法典的关系,使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内容,成为一个民事特别法。

(三)改变现行法律的概括性、抽象性、简略性规范形式,更正因袭于立法传统经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从“粗放型”的政策化原则转向“细密型”法律化规范,使应有的法律规则尽量详尽、准确、具体,与调整的社会关系贴近,典型化的一般法则不致于成为无用的或宣传式的空洞纲领,从而确保婚姻法的确定性、严密性和操作性等法律特质,增强规范的硬约束力,提高社会适用的安全有效的价值。

(四)明确身份关系的具体内涵,加重财产关系的比例。现行婚姻法一方面重于亲属身份法主导地位,但对身份关系又无基本的规定,有关身份的权利义务空泛无实,难见其独到的法律内涵,使身份权徒具虚名;另一方面对亲属财产关系亦只是提纲挈领,点到为止,表现出明显轻忽的倾向。因此,新的立法有必要顺应中国市场经济模式的发展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的强力震荡与渗透的现实,在明确市民社会中最后一个身份王国——亲属身份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涵的基础上,进而实现从重伦理关系、重人身关系向重利益关系、重财产关系的转换,加强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亲属财产法与社会经济运行轨迹合拍同步,以纠正现行法律在此方面的严重缺陷。

(五)保留必要的程序性规则,充实实体性规范内容。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为本位,重在明确界定各类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性规范内容为主。但是,亲属关系并非凭空产生和消灭,而是起因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件,其中诸多亲属身份或财产关系如收养、婚姻、监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都与特定的行为相关,并有国家公力干预,须有一定的公示形成或登记管理程序介入。所以,现行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序与实体兼备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对必要的程序性规范仍应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和健全。

(六)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应以主体的权利为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旨在确认和保护主体的身份权及其连带的财产权利与利益,从而具有传统民法的“私法”属性。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因此,修改婚姻法,应既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留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七)合理配置规范结构,正面确认、导向与反面禁罚、保障交相呼应,形成法律秩序的完整统一性。作为一套周密的规则体系和秩序典范,婚姻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无论在总体结构上,还是在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上,都应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使规范结构完整、简明、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行为或关系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有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设定一般行为模式,保证婚姻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力,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和保护人们的合法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制裁、矫正人们的违法行为,创制积极的法律秩序。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科学性、严密性的形式要求,也将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把握、遵守、执行等操作实效的要求,是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基本前提。

(八)现实性与前瞻性同时兼顾,做到既有法制实效的社会基础,又有变革前景的基本导向。完善婚姻法首先来源于中国近十年来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革的实际需要,这些需要既有现实呈示的,也有必然趋向的。因此,新的立法应当充分反映变革现实,并能对作为其社会背景的现实生活起到调整和规范作用。我们不能设计一套只在将来才用得着的方案,等待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再去适应,而不顾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否则,该方案将失去应有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法律应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导向性,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具有预测前瞻性。婚姻法作为关涉每个家庭、每个人而具有普遍性的基本法,其对社会生活、对人们利益的反映,不能仅仅局限和迁就于既存的现实,而应对于根据社会发展规律已经可以预测到的必然的发展态势,给予充分的考虑,并提供明确的导向性规范,使社会生活沿着这个方向行进。这是法律生命力的重要表现和保证。

(九)民族传统性与国际趋同性的兼备,既保留固有法的特色,又容纳继受法的介入。众所周知,婚姻法与社会的公序良俗、与民族文化传统和固有伦理道德联系紧密,有着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期的立法都不能忽视这一规律,否则法律将失去国民的认同而形同虚设。中华民族数千年的历史孕育了丰富的并为举世称颂的婚姻家庭习俗规范和道德文明,被人们世代传承和习用,构成婚姻法的法意识源泉和操作适用的社会基础,我们在立法时必须予以充分的考虑。同时,随着国际社会各种交往的不断扩大,跨国人际互动日益频繁,法域之间的文化碰撞和法律适用成为常态,各国法律相互渗透、相互吸收的趋同化现象渐呈明显。“任何一个原来只含国内因素因而也可以只由国内法律调整的问题都可能日渐介入种种外国的因素,于是各种具有跨国性质的法律问题,从资金技术的国际流动、人类环境的共同保护、国际资源的共同利用和开发、跨国公司行为的规范、国际犯罪的共同防范和惩罚,一直到个人的婚姻、继承等,都不是仍可仅站在狭隘的民族保护主义立场所能解决的,从而驱使各国政府对许多法律原则及其价值的认识渐趋于接近或一致,为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提供了先决条件。”[1]新的婚姻家庭立法应把握这种走向和机遇,注意从国情和民族传统出发,大胆地吸收人类社会一切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充分借鉴外国立法中的技术性典范,注重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从而使婚姻法在固有与趋同的双向选择中和时代合流,与社会发展同步。

二、我国婚姻法具体立法方案的重构

重构我国婚姻法,在确实把握上述宏观层次的基本思路的基础上,还需突破现行法律一挂多漏的粗线条,对各个具体制度进行微观层次的扩充和构建。这些具体制度涉及诸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包容无遗。笔者择其概要,拟定如下具体方案:

(一)扩展基本原则:基于婚姻家庭直接牵涉人伦秩序、个人私生活和公益保障等社会基础性问题,具有私法自治和公力干预双重性,在现有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的基础上,尚应确立身份权受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和不违背公序良俗三项基本原则,使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更显丰满和周密。

(二)增补亲属制度:(1)统一法律意义上的各种亲属称谓;(2)明确界定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具有权、责、利内容的亲属范围和种类,使“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模糊概念有具体指向;(3)划定亲属系统,设立科学的亲属等级的计算方法;(4)针对不同的亲属类别,规定不同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确立不同程序的权利义务效力;(5)将直系姻亲(如公婆和儿媳、岳父母与女婿)、旁系姻亲、旁系养亲、隔代直系养亲、旁系继亲、隔代继亲等日常关系密切的亲属关系纳入法律确认调整的范围,使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与血亲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健全结婚制度:(1)法律上不保护婚约,不赋予婚约强制履行的效力,但对恋爱、订婚期间发生的财产流转和损失、人身权侵害赔偿等问题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及过错原则规定一定的调控、处理和矫正规范,设立相应的民事责任。(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将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直系姻亲之间及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归入禁止结婚的亲属之列。(3)统一结婚登记前的体检操作制度,强化婚前体检诊断的硬约束;根据现代医学水平的科学认定,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范围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列举说明,改变现行婚姻法中所谓“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而从未遵行的弊端。(4)健全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增强对违法婚姻的法律制裁。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或排除的实质要件以及必须履行的程序手续,是婚姻形式与内容在法律上的统一要求和合法婚姻的标准模式。在此基础上,立法还应对违法婚姻的性质、种类、法律效力、纠纷发生时如何处理、财产及子女问题如何解决、没有纠纷但客观存在的违法婚姻如何清除和矫正、过错当事人的责任等予以明确规范。为此,新的立法应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确定的“事实婚姻”自始无效和违法登记婚姻宣告无效的双轨制模式予以完善,统一适用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使违反法定结婚要件的包办买卖婚姻、不到婚龄的早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以欺骗或弄虚作假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以及大量发生的结婚不登记的“事实婚姻”等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并规定宣告无效的具体的认定、处理、制裁、矫正的操作程序和实体规则,改变现实存在的违法婚姻自生自灭、违法难究的现状,消除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一直难予谐调的矛盾。

(四)充实亲子法律制度:(1)根据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特殊要求,确立亲权制度,使亲权与监护各自独立。亲权专属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职责,是一种完整严格的监护权,具有强制性和身份性,不得转让、替代。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亲权的补充和延伸,只有在父母均丧失亲权或没有亲权能力时,才准用监护。亲权基于亲子身份由法律直接规定,父母承担亲权职责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亲权的内容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管理两大方面,具体则指:监护教育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付请求权、抚养及其他财产给付请求权、职业许可权、管教惩戒权、强制受教育权、财产管理权、财产收益权等等。这些内容在现行婚姻法上没有充分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监护中亦无相应规定,立法上必须加以补充和完善。(2)随着婚恋观念的改变,两性关系的自由度增高,非婚生子女已经相应增加,亲属法必须确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保障非婚生子女应享有的亲权保护及其他合法权益,防范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3)社会离婚、再婚率的提高,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日益增多,其法律问题愈来愈突出。在新属关系上,继父母继子女因婚姻而产生,因共同生活而形成身份上的共同体,既不同于法律拟制的收养关系又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因此,在亲属法上应对继亲子关系做出专门的规范,确认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构成亲子权利义务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要求,什么条件下其权利义务可归于解除或消灭,哪些情况则不能解除或部分解除。

(五)更新家庭制度:这一范畴的内容很多,其中较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

(1)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事务的管理需要,统一众多法律规范中频繁使用的家长、家属划分及其法律地位与责任,在亲属法中设立家长制,以非强制性规范形式确认家庭结构及其内部人际互动关系,使家长亲属有一定的角色定位和职责分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和团结。

(2)对家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家庭不仅是一个伦理实体,而且是一个经济实体,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整个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家庭在现实经济关系中的表现,其作为经济实体有几个层次:一是仅仅是一个生活消费单位:二是作为一个自给自足或半自给自足的生产生活单位;三是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内有生产经营、分配消费关系,对外有商品交换关系,在社会中扮演不同的经济角色;四是由家庭扩展的合伙和私营企业,内外经济利益关系复杂;五是公民承包、承租企业及个人、家庭、集体、国有企业合股投资、共同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中,家庭的地位、责权利关系多样化;六是农村生产经营中,出现家庭集约化生产经营管理的联合结构,显示出家庭的新性质和特点。处于不同层次、不同关系中的家庭,职能不同,经济地位不一样,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亦有区别,涉及到一系列纵向横向、内部外部法律关系,如何予以认定、引导、调控和监督,急需法律上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