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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7:2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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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7年7月31日经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 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 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八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时,应用安全航速行驶,并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限速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应按规定锚泊,并应遵守锚泊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锚泊,紧急情况下锚泊必须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十二条 船舶在锚地并靠或过驳必须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并应及时通报VTS中心。
第十三条 VTS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VTS中心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四条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在规定的甚高频通讯频道上正常守听,并应接受VTS中心的询问。
第十五条 在VTS区域内航行的船舶和船队的队形及尺度等技术参数均应符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十六条 各VTS中心根据其现有功能应为船舶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七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向其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它有关信息服务。
VTS中心可在固定的时间或其它时间播发上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八条 应船舶请求,VTS中心可为船舶在航行困难或气象恶劣环境下,或船舶一旦出现了故障或损坏时,提供助航服务。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第十九条 为避免紧迫局面的发生,VTS中心可向船舶提出建议、劝告或发出警告。
第二十条 VTS中心认为必要的时候或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可为其传递打捞或清除污染等信息和协调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的请求,有条件的VTS中心还可为其提供本规则第四章规定以外的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发生,船长和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则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是指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范规定应配备通信设备及主管机关要求加入VTS系统的船舶。
“VTS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区域。
“VTS用户指南”是指由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颁发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统的指导性文件。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区域内,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凡设置VTS系统的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制定本VTS系统的船舶交通管理细则,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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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人[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推进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制度顺利实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现就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

  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1月1日起,首先在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政策,这是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广大教师的亲切关怀。对于依法保障教师收入水平,激发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书育人事业,吸引和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具有重大意义。

  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是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的必然要求。绩效考核结果是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分配改革,必须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绩效考核制度,为绩效工资分配更好地体现教师的实绩和贡献、更好地发挥激励功能提供制度保障。

  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科学有效地实施教师绩效考核,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教师队伍科学发展的关键环节,是完善教师激励约束机制、努力构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教师人事制度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极其重要的导向作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要充分认识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深入推进教师绩效考核工作,为深化义务教育学校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全面把握绩效考核工作的基本要求

  实施绩效考核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服务和促进义务教育的科学发展为目标,以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核心,以促进教师绩效为导向,着力构建符合教育教学和教师成长规律、导向明确、标准科学、体系完善的教师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促进广大教师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贡献智慧和力量。

  实施绩效考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尊重规律、以人为本。尊重教育规律,尊重教师的主体地位,充分体现教师教书育人工作的专业性、实践性、长期性特点。

  以德为先,注重实绩。完善绩效考核内容,把师德放在首位,注重教师履行岗位职责的实际表现和贡献。

  激励先进,促进发展。鼓励教师全身心投入教书育人工作,引导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客观公正,简便易行。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科学合理、程序规范,讲求实效、力戒繁琐。

  三、科学确定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教师绩效考核的内容主要是:教师履行《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法定职责,以及完成学校规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实绩,包括师德和教育教学、从事班主任工作等方面的实绩。

  师德主要考核教师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特别是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关爱学生的情况。在考核中,要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有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并将此作为教师绩效考核合格的必备的基本要求。

  教育教学主要考核教师从事德育、教学、教育教学研究、教师专业发展的情况。德育工作是每个教师应尽的责任,要结合所教学科特点,考核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实施德育的情况;教学工作重点考核教学工作量、教学准备、教学实施、教学效果,以及组织课外实践活动和参与教学管理的情况;对教学效果的考核,主要以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目标、学生达到基本教育质量要求为依据,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指标,要引导教师关爱每个学生,特别是学习上有困难或品行上有偏差的学生。教育教学研究工作重点考核教师参与教学研究活动的情况。教师专业发展重点考核教师拓展专业知识、提高教育教学能力的情况。

  班主任是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要岗位。班主任的工作任务应作为教师教学工作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鼓励教师尤其是优秀骨干教师积极主动承担班主任工作,使他们有热情、有时间、有精力,高质量高水平做好班主任工作,当好学生的人生导师,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要强化对班主任工作的考核,重点考核其对学生的教育引导、班级管理、组织班集体和团队活动、关注每个学生全面发展的情况。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围绕考核内容,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教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的建立要符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体现课程改革的方向,正确发挥对教师的激励导向作用,充分体现考核指标的激励性和约束性的有机统一。

  四、积极探索绩效考核的有效方法

  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绩效考核的机制与方法,规范考核程序,健全考核组织。绩效考核工作一般由学校按规定的程序与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可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教师自评与学科组评议、年级组评议、考核组评议相结合,形成性评价和阶段性评价相结合等方法,同时适当听取学生、家长及社区的意见。要充分发挥校长、教师和学校在绩效考核中的作用。

  要不断完善绩效考核载体。可采取指标要素测评、业务知识测试、建立教师发展档案、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等多种形式,完善教师绩效考核载体,通过多种形式,全面反映教师的业绩和贡献。

  各地在教师绩效考核中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充分发扬民主,增强绩效考核工作的透明度和考核结果的公信力。

  五、高度重视绩效考核结果的合理运用

  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对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教师,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对有突出表现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视不同情况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要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等次,坚持向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倾斜,适当拉开分配差距。

  绩效考核结果也要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向学校考核工作组织和学校主管部门申诉。

  六、切实加强绩效考核的组织领导

  绩效考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教师的切身利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制定本省(区、市)绩效考核办法,认真分析和解决绩效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和推广绩效考核的典型经验,努力提高绩效考核工作的水平。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组织实施工作,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学校制订教师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教师绩效考核实施工作。与此同时,各地也要积极完善校长及其他教职工的绩效考核工作。

  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教师思想工作。要严肃考核工作纪律,对工作不负责任,考核失真失实的,实行责任追究。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绩效考核方法,努力提高绩效考核的科学性,保证绩效考核机制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发布,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代理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专业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