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10:40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申报登记制度,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3年6月16日之前参加工作(不含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下同),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使其离开生产或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三个月以内不能重新上岗,又没有在社会上从事新的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
1983年6月16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合同期未满,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
1983年6月16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合同期满的,可按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条 停薪留职、离岗退养、长期病休、劳务输出、长期学习的人员不属于下岗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实施方案,须经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酝酿、讨论并通过后方可实施。酝酿、讨论时间不得少于15天。方案通过后,企业应与下岗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应将职工下岗和再就业的实施方案以及下岗职工名单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除停产、半停产企业),当年下岗职工超过职工总数10%的,其方案,需经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有就业要求的下岗职工,应由企业组织登记,填报再就业意向;不登记的下岗职工,不享受有关再就业政策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带下列材料,按隶属关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登记的下岗职工办理下岗职工证明:
(一)企业下岗职工变更的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下岗职工花名册;
(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意向登记表。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减员增效的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下岗,按市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发〔2012〕1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提高决策水平,保证投资效益,促进直属高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高校校园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校园规划)的编制,新建、扩建、改建等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部是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编制校园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申请国家投资和监督项目实施。
  第四条 直属高校是基本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校园规划的编制及报审,建设项目的申请报批、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直属高校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规划论证、后设计施工。

第二章 校园规划编制

  第六条 校园规划是学校开展基本建设、确定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应当具有前瞻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编制校园规划(含新编和修订,下同)应当贯彻保护环境、节地、节水、节能、节材的基本方针,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校园,做到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尊重标准、勤俭办学,把握节奏、保证安全。
  第八条 编制校园规划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新建、改扩建校园和既有校园的关系。校园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直属高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校园规划,进行政策、法律及技术咨询,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充分吸收师生员工和公众参与。有条件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划设计导则,设立校园规划委员会。
  第十条 直属高校编制校园规划应当征求教育部意见,教育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直属高校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校园规划。校园规划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地方规划部门批准后送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直属高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校园规划,结合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务能力,按照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周期,每5年编制一次基本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基建规划),确定5年内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和年度投资方案,并报教育部备案。未列入基建规划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直属高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送教育部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获得相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报教育部初审后,由教育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直属高校报教育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审批环节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十五条 直属高校因规划设计、土地征用、争取投资等需要,报教育部审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
  直属高校申请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学校决策会议纪要;
  (三)校园规划;
  (四)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项目概况、建设依据和必要性、投资估算、效益分析;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要求的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
  直属高校申请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学校决策会议纪要;
  (三)校园规划;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编制单位资质文件;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八)有关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材料;
  (九)资金筹措证明;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论;
  (二)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
  (三)场址选择;
  (四)建筑方案选择;
  (五)节能节水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劳动安全卫生消防;
  (八)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九)项目实施进度;
  (十)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十一)招标方案及项目招标基本情况表;
  (十二)财务评价;
  (十三)社会评价;
  (十四)研究结论与建议。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要求,计划下一年度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底前一次性向教育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经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的,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则上本年度不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前投资咨询评估制度,咨询评估工作应当按照投资咨询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的建设项目,其评估时间原则上为30个工作日,此时间不计入批复时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5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项目,须重新审核报批。
  第二十一条 直属高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建设项目设计质量,有效控制项目变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严格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所确定的内容编制。
  第二十二条 直属高校申请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主要包括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各专业计算书及设计图纸、工程概算书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编制

  第二十三条 直属高校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会影响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的建设项目,保障急需的基本办学条件和校园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支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建议计划(以下简称建议计划)、本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年初计划)和本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议计划应当依据基建规划编制,并于本年度6月底前报教育部;教育部据此编制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申请方案,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于本年底前确认各直属高校建议计划。
  编制建议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计划总量应当根据学校资金财务能力和建设需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二)投资计划应当首先保证用于续建项目,续建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执行情况,合理安排下一年度投资额度,对于收尾项目,应安排足额资金,确保项目及时竣工交付使用;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按计划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四)新建项目原则上应当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复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项目所需建设投资依据项目审批时确定的投资额度及筹资方案填报;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只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年初计划应当依据上一年度确认的建议计划,结合上一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及财政部确认的当年预算进行编制,于本年度3月底前报教育部。
  第二十七条 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年初计划实际执行情况编制,于本年度11月底前报教育部。
  编制调整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须发生重大变化的,报教育部批准后方可调整;
  (二)建设项目本年投资计划中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调整;
  (三)原则上不得增列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直属高校应当加强计划管理,严格按计划实施建设项目。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直属高校应当建立完善项目建设组织机构,实行法人责任制度。学校主要领导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分管领导对相关工作负领导责任,基建、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审计监督、廉政建设等工作。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直属高校应当依法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代建单位。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工程咨询及社会审计、代建单位等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建设监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相关文件及合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直属高校应当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实施建设项目,严禁擅自改变建设选址、建设用途、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和项目投资;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化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直属高校应当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合同管理制,完善项目变更审批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直属高校应当依法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不得随意压缩或拖延。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确保施工现场和校园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和移交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严格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应当依据年初计划和调整计划,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一律不得拨付。
  第三十九条 直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建设项目管理与财务管理分离,实行工程款支付“两支笔”会签制度。建设项目预算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严格按照调整计划和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编制,并按规定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教育部批复,由教育部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审后,报教育部审核。

第七章 监督与评价

  第四十二条 直属高校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决策、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和相关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把廉政建设责任落实到位,把廉政风险防范工作融入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直属高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的规定。建设项目管理应当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职员工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直属高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审制度,规范审计工作程序。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要积极推进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切实开展建设项目管理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严格执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直属高校应当规范项目监督,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合同管理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项目责任人或代建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学校纪检、监察等监督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信箱,受理对项目建设中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
  第四十六条 直属高校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对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要求,造成建设项目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直属高校,由教育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或者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应当取得海关化验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
  第九条 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取样化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3),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应当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