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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1:3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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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

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基层法院辖执行案件表现更加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本地方的局部利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一种阻碍的消极作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有利于开展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
(一)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一些地方的行政领导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利用大会讲话、打电话、写条子等方式替本辖区被执行人说情,阻止案件的执行。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的情况特别是在外省外地法院要从本地划款时表现得最为明显,特别关注本辖区招商引资企业的执行,当有的法院要依法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行政领导指责本地法院胳膊肘往外扭、吃里扒外,有的法院在一些行政领导的种种压力面前,不敢依法执行,担心被领导调出法院队伍,有的法院领导担心法院经费问题、人事任免问题等,若不按行政领导的意愿去做,今后法院更难开展工作,因此,执行人员只好违心地对申请执行人采取推、拖或搪塞的办法不予执行。
(二)有协助义务部门协助执行不力。一些商业银行争夺储户,千方百计地保护储户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拒绝法院依法查询,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被执行人在往来帐册。2、制作假帐,将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转移,使执行人员无款可划。3、在执行人员冻结存款时,以系统原因不能部分冻结为由拒绝部分冻结个人工资,造成权利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误角。4、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前面稳住执行人员,后面通知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将存款转移。5、擅自解除冻结。以内部规定为依据,将法院冻结的存款擅自解除冻结,造成法院无款可划。
(三)某些执行人员人搞地方保护,不积极协助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对外地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长期弃之不管,将案件锁入卷柜弃之不理,多次收到委托函不见答复。2、有的强调工作忙、人手少、困难多,一推了事,或强调本地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要求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3、有的不积极协助执行,在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法院不积极为外地法院提供便利,有的在接待上热情好客,但暗地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4、有的把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干脆变成了互惠关系,提出必须把我们委托你们的事办成。5、强调执行和解,在执行中,一些执行人员以做工作为名,压外地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或做出较大让步,或以滞销产品相抵债,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货款,免除利息等,滥用执行和解,以此保护地方利益。
(四)少数地方的公安部门在地方领导的指挥下,以维护本地社会治安为由,妨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当地公安派出所以维护治安为由,不让法院把车辆开走,甚至在半路拦截,强行把车扣下,妨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践踏,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使法院的形象和威信严惩受损,因此,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应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改变执行立案管辖,变委托执行为当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该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的做法,债权人可以依此规定,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法院,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利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过去许多地方法院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先后采取了提级、指定或交叉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许多可借鉴的经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的增加主要是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所采取的特殊法律政策,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而干扰执行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改变对执行人员管理方式,使之真正脱离地方干系
从对地方保护主义未执行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某些法院一些执行人员是迫于人、财、物都归地方管理而违心地消极执行、推拖不执,这也是地方部门领导以权代法的原因所在,执行人员违背领导诣意,轻则不能提拔,重则调离法院,法院违背地方部门的要求,大胆协助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在办案经费上、人员任命上受到限制,因此,必须建立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垂直管理体制,使执行人员的任命、工资待遇、警力配置等彻底脱离地方,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才能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
(四)发挥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使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无藏身之处
自1999年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文件下发之后,全国各地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案件明显减少,中央政法委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的执行联席会议制度,将协助伉俪情深敬老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从而使各协助部门能积极协助法院工作,有效地阻碍地方保护的干扰。
(五)积极倡导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要加强对广大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树立严格的执法意识。其次,法院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不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敢于顶住各种压力,对当地领导来说情的,要说明情况宣传法律。
(六)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从人民法院的外部关系上看,各级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法院内部应建立监督制度,坚持制度管理,对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行人员,应视情节给予处理,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发现下级法院有地方保护案件,应及时督办或采取提级、指令等执行措施,以确保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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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4)1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沪卫医政[1998]33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医疗机构内死亡或者在救护车运送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病人遗体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病人死亡后,其遗体移送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但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的遗体除外。
  第四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第五条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后,应持《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运病人遗体。
  病人遗体作捐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有权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病人遗体存放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运病人遗体。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三级医疗机构报市卫生局,一、二级医疗机构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批准,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死者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条凡因医疗纠纷而进行病理解剖的遗体,死者家属应在遗体解剖完成后48小时内办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移送,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进行。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停尸室应有专人负责病人遗体的交接、移送和存放工作。
  第十条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当班护士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病人遗体识别卡(一式三张)。
  医疗机构移送和存放病人遗体时,将三张识别卡分别系于病人遗体的右侧手腕、遗体包布外和停尸室的遗体箱外,妥善固定,以防脱落。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移送、交接病人遗体手续时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识别卡。
  第十一条因患鼠疫、霍乱、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病人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就地负责消毒处理后,直接并立即安排送殡仪馆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遗体,应在由殡仪馆接运前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夺病人遗体或者阻碍医疗机构对病人遗体的正常处置。经劝阻无效,医疗机构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儿童、少数民族以及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遗体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原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的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5〕8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监测评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妇幼卫生指标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是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以及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制定经统计部门批准的妇幼卫生报表的统计报告。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并为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资料进行核实、汇总、统计分析。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人员、乡村医生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责任报告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于10日内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提交产科病历(复印件)及死亡病例讨论等材料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乡村医生在助产、诊疗过程中,发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第八条 乡村医生对服务范围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对第一款规定报告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其负责区域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或《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工作,并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登记簿》、《儿童死亡登记簿》、《出生登记簿》和《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

第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室、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准确掌握辖区内妇幼保健服务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孕产妇系统管理登记簿》、《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出生情况统计表》和《儿童死亡登记簿》。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乡村医生应当将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统计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连同报告卡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各类报告卡进行质量检查,剔除重复卡片,确定实际发生例数,并按规定制作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告卡中的错误和漏项,应当向报告人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内的妇幼卫生信息,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表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省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一次信息反馈,并提出质量控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进行分析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卡的原始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分类存档备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报告等妇幼卫生信息统计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未按规定报告接生情况和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孕产妇死亡: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内死亡者,其中包括妊娠各期和不同部位,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死亡者。

(二)围产儿死亡: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其以上的胎儿)至出生后7天内死亡者,包括死胎、死产和7天内死亡。

(三)5岁以下儿童死亡:指出生至差一天满5周岁的儿童死亡。

(四)活产儿: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以上的胎儿,出生时具有四种生命现象(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之一者。

(五)出生缺陷:指胚胎发育紊乱引起的形态、结构、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包括先天畸型、智力障碍、代谢性疾病。其中孕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内发现的出生缺陷应当报告。

(六)乡镇预防保健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乡镇预防保健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