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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实体法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影响/唐正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9:50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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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实体法及交易习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影响

唐正洪 卢化莉

案件事实

崔永忠生前系沿河县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职工。崔永忠与肖永梅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共同生育一女崔玲玲。翁桂英系崔永忠之母。2001年10月,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通过内部竞卖,崔永忠取得购买商贸公司某特定住房及门面房的资格。于是崔永忠与商贸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永忠以168000元购买公司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后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5月崔永忠因车祸死亡。后商贸公司以崔永忠尚欠购房款48000元为由,要求崔永忠生前同居人肖永梅以及崔永忠之女崔玲玲、之母翁桂英支付该款,诉至法院。肖永梅及崔玲玲辩称,购房款已在崔永忠生前付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付款凭据因崔永忠死亡而遗失,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崔永忠仍欠购房款,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翁桂英辩称,崔永忠生前欠购房款48000元是事实,但已交的购房款120000元是本人向他人借债所出资,在崔永忠死后,本人无力偿还债务,现已向商贸公司申请退回购房款120000元,如商贸公司不予退还,则本人愿意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

一审判理

一审认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诉请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而翁桂英认可尚欠购房款48000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欠款,故对商贸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遂判决:由翁桂英支付商贸公司48000元购房欠款。

二审判理

二审认为,崔永忠生前对所购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商贸公司主张崔永忠生前尚欠购房款4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贸公司对其所持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理

再审认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因而二审在处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商贸公司要求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偿购房欠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以自认规则认定本案事实不当。第一、本案有三个被告,被告之一的翁桂英对原告商贸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承认,对其他被告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第二、肖永梅、翁桂英虽然同为本案被告,但是两人距离本案待证事实的远近关系不同。肖永梅与崔永忠生前同居生活,是争执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同时还是崔永忠死后的房屋继承人之一,而翁桂英仅是崔永忠的房屋继承人之一,显然肖永梅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系较近,故一审采用离待证事实关系较远的翁桂英的陈述来排除肖永梅的陈述不当。第三、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不仅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两人在诉讼中所持的事实主张相对立,利益格局相冲突。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是崔永忠生前购房款还未付清;肖永梅主张的是其与崔永忠生前所购房屋的购房款已完全付清;翁桂英承认购房款还未付清,同时还主张已付购房款120000元是其所支付,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或者由其继续支付购房欠款48000元。可见,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两人的诉讼主张是相对抗的,两人之间还存在另一争执,在此情形下一审在两被告的陈述之间迳行选择有利于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显然不当。

二审与再审均适用《证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二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即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再审适用的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即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所不妥。

第一、《证据规定》与实体法及交易习惯的关系问题。《证据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一般都源自实体法的规定,是对各实体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再现、归纳和系统化,其不得与实体法的规定相冲突。《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按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虽然不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规定,但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来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形式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一般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即表明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即购房款已付清。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购房款未付清而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但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经过结算形成有书面凭据证明的欠款关系,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完成了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仍然欠款的举证责任。可见,交易习惯决定了对于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房款尚未付清的举证责任在售房一方。

第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有两种: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即“谁主张,谁举证”,见于《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不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定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见于《证据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对普通案件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规则,而倒置规则是对特殊案件的特定事实(特殊侵权案件侵权构成要件中某些构成要件)特别适用的规则,该两规则是相对应的范筹关系,在两规则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第三种规则。《证据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第六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并非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因而,《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化,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具有一致性,两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具体到对前述案件的处理问题上,对该案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与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对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即购房方承担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因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实的存在,对购房方可视为已完成证明购房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针对本案,二审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正确地解决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而再审割裂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与其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同时脱离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与《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定的一致性关系,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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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4号


揭阳市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鼓励研发、采用和推广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科学合理调度,确保供水水源设施的正常运用,保障供水企业所需水量。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力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是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应采取措施进行抢修,公安、公路、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和维修供水设施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书面告知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装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者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禁止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检查、维护。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阀门及消防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五)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按照消防规范负责安装、管理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个工作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五章 供水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企业对不具备检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主干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供水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但供水企业已启动应急措施仍造成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用水合同书后,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水点到用户水表前(含水表)的工程施工由供水企业统一实施;否则,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通水。给水表后管道工程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八条 市区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结算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

结算水表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予以更换,并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实际用水量:

(一)结算水表失准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定的误差幅度计算。

(二)结算水表停止运行的,按照上一次抄表计费日起至水表更换日止的用水天数乘以该用户前6个月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结算水表;因用户的责任造成结算水表损坏或被盗的,重新安装结算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校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校验合格的,用户应当承担校验费并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校验费,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按时足额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禁止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市区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水或者非法用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采取私装、改装、倒装、损毁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等手段取水;

(三)采取伪造、拆除、开启结算水表上的封印等手段取水;

(四)非消防擅自开启消防栓取水;

(五)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更改用水性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备用水安全检查人员,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安全检查人员执行用水安全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饮用水源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可能受影响的水源及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因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供水管制措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水费者,按约定缴交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实施盗水或者非法用水行为的,由供水企业责令改正,按其用水类别和用水量补收水费,有非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形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培训体育经纪人员及核发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开展体育经纪资格认定的试点工作。外省市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你局举办的体育经纪人员培训班,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核
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希望你局注意总结经验,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