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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利用举报预防职务犯罪/孟繁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36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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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利用举报预防职务犯罪

孟繁旺 宋孟君

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关键在于监督。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从本质上讲是权利的滥用,不受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就必须有效监督权力,制约权力。下面笔者仅就举报在监督、制约职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抒己见。
一、举报工作网络已广泛建立,形成了对职务犯罪的监督体系。
在我国,监督有多种形式,群众监督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重要形式,可以有效制约权利,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但是,群众监督并不能自发地实现监督的最终目的,还必须通过专门机关的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就是检察机关接待来信来访,办理控告、举报等案件的一项职能工作,是检察机关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的检察业务,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是监督、发现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渠道。举报在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现在已经形成了集宣传、受理、管理、查处、反馈、保护 、奖励为一体的完备的工作体制,构建起覆盖全国的举报工作网络,形成了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体系。
为动员和依靠社会一切可以动员 和依靠的力量,我们各级检察机关都广泛建立起纵横交错的、立体化的预防网络体系,形成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二、实现举报网络与预防网络的链接,形成社会化大预防的格局。
举报网络与预防网络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为共同目标,决定了两者必然是相互协调,是“兼容”的,能够相互促进、相互补充。所以,如果能够将两个网络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举报网络与预防网络的有效链接,无疑会对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产生巨大的推动。
如何实现举报网络与预防网络的链接呢?这种链接是网络体系的链接,更是网络功能的链接,后者尤其重要。网络体系的链接主要是相互之间的工作协作与配合,是对社会资源的共享与运用,网络功能的链接牵涉到更多的内容:
(一)通过举报网络和预防网络开展宣传更容易形成规模,不仅能够推动举报宣传,充分发动群众进行举报,有力地推进举报工作,而且可以迅速增大预防工作的影响面。2002年举报宣传周的主题即“预防职务犯罪,需要您的参与”,活动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二)预防工作中必然会接到相当数量的罪案举报,这将为举报部门和自侦部门提供新的案源。
(三)举报工作作为监督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有力手段,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发挥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三、举报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
实践中,举报在预防职务犯罪中有许多独到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作用。
人民群众是反腐败斗争的中坚力量和依靠力量,惩治职务犯罪必须走群众路线,充分依靠群众参与和支持。通过举报宣传可以宣传惩治职务犯罪的意义和重要性,,宣传中央反腐败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政策,传播法律知识和举报常识,通报大案要案查处情况,介绍同犯罪作斗争的方式、方法,强化群众的监督和参与意识,可以鼓励群众踊跃举报,热心支持和参与反腐败,积极监督和预防职务犯罪。
(二)获取和初查罪案线索,督促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强化监督作用。
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对外联系的“窗口”,是人民群众与专门机关进行交流、沟通的有效渠道。单位和个人通过举报,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和调查线索,为侦查部门提供大量高质量的罪案线索。举报中心依靠公民提供罪案线索,通过调查揭露犯罪。在特定情况下,举报部门直接立案侦查举报案件,具有快速反应的特点,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查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同时,举报工作还可以通过转办、协办,跟踪监督,来有效监督和促进职务犯罪的查处,从而真正使得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落到实处。
(三)通过动态监督,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举报案件线索是反映职务犯罪发案情况的“晴雨计”,通过分析一些单位和部门罪案线索的多少和发案数量,可以发现该单位和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和发展趋势,有利于及早采取预防措施,未“亡羊”而“补牢”。通过研究考察一定时期举报案件线索的升降,还可以判断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有利于及时调整反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工作对策。
(四)对职务犯罪的威慑作用。
一个巨大的举报网络,可以形成一个社会监控体系,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置于人民群众和专门机关的联合监督之下,从而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分子做贼心虚,就会经常感觉到无数双“眼睛”的监视,这样,就会迫使一部分正在犯罪的人因惧怕举报查处而中止犯罪,或者驱使一些犯罪嫌疑人主动自首,坦白交代犯罪问题,并且可以遏止企图犯罪而尚未踏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使他们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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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通告

为适应电信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的规定,我部对《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进行了局部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通告如下,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1、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
2、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通信业务;
1、模拟移动通信业务;
(1)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2)模拟集群通信业务;
(3)模拟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数字集群通信业务;
3、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1)TDMA(GSM)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2)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4、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三)卫星通信业务;
1、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2、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
3、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4、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
(四)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
1、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
2、其他数据网传送业务;
(1)X.25数据传送业务;
(2)DDN数据传送业务;
(3)ATM数据传送业务;
(4)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
3、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4、无线数据传送业务;
(五)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1、带宽、光通信波长的出租、出售业务;
2、电缆、光纤、光缆的出租、出售业务;
3、通信管孔的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
1、网络接入业务;
(1)有线接入;
(2)无线接入;
2、网络托管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1、国际通信基础设施服务业务;
(1)地面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2)卫星国际专线业务;
2、国际电信业务;
(1)国际长途电话业务;
(2)国际数据通信业务;
(3)国际图像通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1、单向无线寻呼业务;
2、双向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二)项业务中的大区制无线电移动通信和模拟集群通信业务,第(三)项业务中的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以及第(八)项无线寻呼业务和第(九)项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
1、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2、呼叫中心服务业务;
3、语音信箱业务;
4、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
(二)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
(三)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
(四)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
1、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2、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
3、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4、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5、因特网会议电视、图像服务业务;
6、因特网呼叫中心业务;
7、其他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
(五)其它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
1、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2、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3、语音信箱业务;
4、电子邮件业务;
5、传真存储转发业务;
6、虚拟专用网业务。

注:《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互联网”在本目录中统一改称为“因特网”。


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