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开展“带法回家” 拓宽普法新路/林书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1:0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展“带法回家” 拓宽普法新路

  林书设 范功强 范爱金

  大田县地处闽中,为闽南“金三角”腹地,是三明市的南大门。县域总面积2294平方公里,地理结构为九山半水半分田,下辖18个乡(镇),262个行政村、8个居委会,总人口36万人,其中农村人口约占全县人口的85%。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成为调整人民利益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然而,由于农村地域广、居住分散、农民文化素质低、接受能力差等共性原因,造成农村的普法工作相对滞后,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遇事不懂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有理无理都依赖于宗族势力的较量,致使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为此,如何有效地深化农村普法工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依法办事能力,减少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安定稳定,已成为我县各级党委、政府积极研究探索的新课题。
  2001年,大田一中利用假期率先开展了学生“带法回家”活动,并取得较好的成效,近两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县综治、教育、司法行政几家联合,将大田一中的经验进行推广,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开展了假期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通过让成千上万的学生充任“普法宣传员”,把法律知识传播到其所在家庭的区域中去,取得了非凡的效果,开拓出农村普法工作的新路子,有力地促进广大农民群众知法、守法、用法,有效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
  一、主要做法:
  (一)明确主题,制定方案
  学生“带法回家”是一项大规模、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普法实践活动,必须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协调发展,才能达到预期目的。为此,近两年来,该县每年都召开几次会议,对该项活动进行认真研究,周密安排部署,并采取了以点带面、以小带大的方法,将这项活动从一所学校举行向全县各中学全面铺开。今年4月初,针对这项活动开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又由县综治委、司法局、教育局牵头召开全县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工作研讨会,参加的对象主要是全县各完中校长与政教处主任以及县委宣传部、团县委、文明办等单位,会上各方广泛交流了去年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情况,并专题研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通过集中讨论、修改、补充、完善,增强了该《实施方案》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各校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制定出符合各校实际的《实施方案》,为开展好学生“带法回家”活动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搜集资料,努力找“法”
  要让学生带“法”回家,必须有“法”可带,这是整个活动的前提。为此,该县采取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积极发动各校和学生自己找“法”,如大田一中等校针对本校实际和学生特点,收集资料编印了内容涉及禁毒、环保、打击“六合彩”等方面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材料,特别是在6月26日召开全县打击“六合彩”公捕公判大会当天,通过高效的运作,完成了大会材料的收集、编印,27日就发到了即将离校的每位学生手上,使得打击“六合彩”公捕公判大会的宣传教育效果通过学生向更纵深层面扩展。另一方面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基层了解各种类型公民的普法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编印出《学生“带法回家”法律宣传手册》分发给各校,使得学生“带法回家”活动具有更加显见的现实意义。
  (三)组织培训,提高素质
  各校均举办了多期学生干部培训(轮训)讲座,主要对象为学生会干部及各班班长、团支书、宣传委员和普法宣传组组长。学习的主要内容为中央“两办”《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央“两部”“四五”普法规划,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纲要(试行)》,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使广大学生干部明确中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回家实施“四五”普法工作的重要意义。为了让学生更好地完成这份工作,全县各中学还利用周末和晚上时间,利用校园电视网组织了多次培训活动,并邀请综治委、司法局、公安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大队、县妇联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赴各校以专题讲座的形式辅导学生学法,给学生讲释法律条文,剖析典型案例,提高学生自身的法律素质。
  (四)誓师动员,明确目的
  为使学生齐心协力,步调一致,扎实搞好“带‘法’回家”活动,学校组织召开了以班级为单位的班会,对开展“带‘法’回家”活动的方式、步骤等事项进行了专题讨论,让同学们对“带‘法’回家”有明确的概念和目标。同时,各校还召开了学生“带‘法’回家”活动誓师大会,再次向同学们阐明“带‘法’回家”的目的和意义,激发同学们参加这项活动的热情,增强信心。
  (五)分组编队,确定职责
  为使“带‘法’回家”活动扎实、有序进行,收到较好效果,各校将学生分成若干个活动小组,以家庭住址邻近的同学自愿组合,每个小组一般为5—7名成员,从中民主推荐出一名责任心和组织能力较强的同学任组长,一名副组长,又按各人的写作、口才、书法、美工等专长做了大致分工,使每个小组都成为一个人尽其才、分工协作的队伍,同时他们还将4或5个小组编成一个队,这样若有小组遇到困难时可以互相帮助,在必要时也可以以队的形式开展活动。
  (六)讲求方式,开展宣传
  在普法宣传活动中,各宣传小组普遍采取了先行调查,摸清情况的办法,对所要宣传的对象进行摸底,从中掌握具体的民情、社情,尔后根据不同的情况精心设计各类不同的宣传题材和宣传形式,其做法主要有:
  1、入户宣传,以组为单位深入农村、厂矿、社区,走进家庭解答群众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遇有不能立即解答的问题逐个记录。回来后逐条查找法律资料或向有法律知识的当地干部、政法干警、行家讨教,再返回给群众解答。
  2、广播、墙报宣传,结合案例在村广播、宣传栏进行以案释法、法律小知识宣传。
  3、专题报告,在群众居住密集、容易集中的地方,通过召开专题报告会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做法制报告,并在专题报告后以公开问答的形式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4、分发资料,在车站、闹区人流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宣传小站,把印有法律问答和法律基本常识的宣传单发放给行人或旅客。
  5、游园宣传,利用春节的喜庆气氛,开展春节游园法制小天地法律知识有奖竞猜、抢答等活动。
  (七)认真总结,注重效果
  新学期开学时,每位学生都要带着学校布置的“带法回家”作业回校报到:每个小组带回一份由家庭所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鉴定表》,每名学生上交一份参加“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总结、汇报、感想或征文稿。在班级汇总交流后,各班再推选一个先进小组、三篇优秀文章参加全校评选,尔后由学校按初中段二篇、高中段每百人一篇的比例向县里推荐参加“与法同行”的征文比赛活动。各校及时召开全校性的“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成果汇报会,并对活动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加以表彰。同时,各校就此还专门出版了各类的墙报、宣传栏,展示了学生在“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中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县有关部门也适时地对学生“带法回家”进行总结表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了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效果。
  二、活动效果
  (一)推动了普法工作,促进了社会稳定
  该县的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被许多干群称为“大田县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普法宣传活动,放假期间,无论是乡村、厂矿还是城镇社区,处处都有中学生宣传法律的身影,全县所有单位的宣传栏、板报栏几乎都留下学生们宣传法律知识的字迹,一位政法干警感慨地说:“学生带‘法’回家,教育面大,影响深远,很有意义。”同时,由于学生要宣传法律,自身必须先学法律;要求别人守法,自己更要带头守法,所以这次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正如一位村干部所说:“往年放假学生闲着没事干,赌牌、酗酒、打架等事时有发生,现在中学生带了个好头,学生们忙着走家串户,上街宣传,假期闹事的少了很多。”大大地推动了普法工作,稳定了社会治安。
  (二)拓宽了教育渠道,构筑了“共育”工程
  “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引导了许多学生为普法宣传向自己的父母、向当地的政法干警、行家乃至普遍百姓讨教,无形地调动社会各方来共同关注青少年健康成长,使教育进一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育”工程,为“共育”活动拓宽了渠道。学生们的普法宣传也给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和家长们带来了思考和启迪,大田一中高三年段的一位学生家长说:“这次活动内容很好,我们全家人成了孩子的第一批听众,也深受教育。从这件事,我们第一次感受到孩子长大了,有了社会责任感,我们更应该关心孩子。”
  (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了农村发展
  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弊病,更加明确青少年肩负的使命。赴文江乡小组在宣传《劳动法》后,原先拿不到工资的民工们在学生的指点下,以法律为武器,向老板索回了工钱;赴汉口村小组宣传了《婚姻法》后,一位屡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农妇勇敢地诉求离婚,施暴的丈夫听了《婚姻法》宣传后,也在乡干部面前忏悔,表示要痛改前非,请求妻子原谅……许多学生在汇报中写道:当我们用自己有限的法律知识为群众带来“实惠”、讨回“公道”而深受村民感激时,自己也就更明确了“治穷”要“治愚”、想“致富”要“懂法”的道理,改变了自己“两耳不闻窗外事,闭门只读圣贤书”的做法,树立了“人民让我学知识,我学知识为人民”的志向,懂得了怎样去创造人生的价值,怎样做一个高尚的人。一名中学生在感想中写道:为了印发材料,我们几乎花光了自己本来就不多的压岁钱,但却给群众带来了“法”的阳光,并借助法律化解了一次又一次的矛盾纠纷,看到他们脸上的笑容,听到他们的赞许话语,我们觉得很有价值。
  (四)提高了学生素质,培育了新型人才
  下乡宣传锻炼了学生,培养了他们创新的能力,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各项专长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增强了他们的生活自立、自理能力。无人监督的工作环境,严明的工作纪律,使学生们更懂得如何自律、自重。从各方反馈的信息我们了解到:几万名学生三次下乡前后两个月,没有发生违反工作纪律的事件,学校没有听到不良的反映。普法宣传活动使学生亲身体会到:要做高素质的新世纪人才,不光要有文化知识,还要有法律知识,同时还要会写、会说、会画。在活动中,许多学生学会了社交、调查、采访、摄影、编辑板报、录制广播节目、宣传演讲和用电脑编制图文并茂的宣传资料。当他们的宣传工作受到群众欢迎时,许多学生由衷地说:我们不仅要有一腔热忱、满腹诗书,还要有一张“铁嘴”、一手好字,并掌握现代信息技术,这样将来才能立足社会……学生返校后,校园电视台新辟的“本周说法”、“道德建设”栏目就是学生们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制意识增强的最好写照。
  原先有一些对学生“带‘法’回家”普法活动不置可否的一些部门领导干部,在看见学生们的社会实践成果汇报时感慨地说:“我们原来认为学生只是走走形式,应付了事,没想到他们的热情是那样高,工作是那样认真,效果又是那样好,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家长也激动地说:“感谢学校组织开展这样的活动,让我们重新认识了孩子,找到教育的契机。”社会各界更是盛赞:中学生“带‘法’回家”,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一个小组带动一个片区,普及了法律知识,稳定了社会治安,深受群众欢迎,真正做到了“满意在普法,宣传做到家。”

  作者单位:中共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 大田县人民法院 邮编:366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卫、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和履行。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设规划、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服务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的;

  (三)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新建物业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

  (五)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运作规程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凭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决定,有条件的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支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开招标的物业类型、规模、招投标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后15日内,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不及时整改或者经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应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关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非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时,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服务等级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机动车辆的停放、保管责任,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也可以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二、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市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由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负责。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区、县水土保持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办理。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办理。
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有关单位相互协助,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四、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部门、各单位在山区、丘陵区,兴建工程或进行生产,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施工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工矿生产企业负责工矿生产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由厂矿生产企业负担。
五、有水土保持任务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制定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小流域是指10至30平方公里的天然汇水区域,最大不超过50平方公里。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小流域治理的建档立案工作。
六、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乡村,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制度,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企业职工)每年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日不少于10个。允许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当地的小流域治理。
七、属于乡、村兴建的农田水利设施,应当坚持自愿、量力、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户和乡镇企业按比例合理分担,统筹兴建农田水利设施的费用。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企业上交的税后利润中安排不超过5%的农田水利费。
八、对荒山、荒沟、荒坡、荒滩防止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通过专业队承包、联户承包、个人承包经营或出水土保持劳动积累工等形式,在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下,落实治理任务。
凡承包经营治理的,均应由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治理者签定承包合同。
九、承包治理者在荒山、荒沟、荒坡、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可以折价转让,受益全部归承包治理者或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同受益。治理后的管理工作和新增耕地的使用,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对于不按承包合同履行治理义务,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情节严重,造成水土流失的,承包治理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十一、小流域的治理,由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负责验收。验收标准:
(一)全流域内各项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基本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群体的防护作用显著。
(二)在25度以上陡坡杜绝开荒,5度到25度的坡耕地,已修成梯田、水平条、鱼鳞坑等工程,并采取了生物措施。流域内林草覆盖率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80%以上。
(三)坡面的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40毫米至205毫米的降雨量;沟道内的谷坊、塘坝等拦沙蓄水工程措施能抵御24小时170毫米至270毫米的降雨量。
(四)全流域减沙拦泥效益达到70%以上,缓洪效益显著。
(五)全流域内生产收入较治理前有较大增长,土地利用指数有较大提高。
十二、在25度以下坡地开荒,必须经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同意,并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指导实施。
十三、采伐山区、丘陵区林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区、县林业部门批准,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许间伐。在山脊、裸岩集中地段或覆盖率低于30%的阳坡疏林地,禁止采伐,禁止铲草皮、刨树根和其他滥樵等活动。
十四、在允许放牧的地区,对于沙化、退化的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减少野外放牧。山区草场,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恢复植被后,可以适度放牧。利用草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合理利用草场的
同时,履行种草、育草的义务。
十五、在山区、丘陵区生产或建设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要求或指定的地点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禁止将土、石、沙料的矿渣、尾沙倒入河道、水库。建设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裸露土地,应由建设施工单位采
取有效的生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十六、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成绩,符合《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第七、八、十、十一、十六条规定,破坏地面灌草植被,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依照苗木成本和投资投劳经营管理等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破坏天然灌草坡的,按每年每亩20至100元计算赔偿损失。
(二)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林业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向水库、河道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渣土和工程弃土的,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水利管理部门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责任者进行处罚。
在山区、丘陵区生产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未按水土保持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要求堆放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造成水土流失的,自发现之日起,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交纳赔偿费5角,并限期清除。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按所侵占或破坏的设施、场地和仪器设备的现有价值赔偿。
十八、县以下(不含县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国家科技干部的岗位津贴等生活待遇,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十九、本市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条例》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二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1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