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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的构成和确定/金孝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1:1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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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的构成和确定

金孝柏


摘 要:出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即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包括倾销事实和倾销幅度的确定。倾销事实的确定涉及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正常价值可以通过同类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替代国价格、推算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等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

关键词:倾销 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 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Dumping)的确定是反倾销诉讼最关键的步骤,是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正确认识倾销的构成与确定对我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诉讼具有现实意义。
一、 倾销的定义与构成
学界对倾销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 [欧福永,P34]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刘琦,P132] 这两种定义均不能准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 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限, 后者把国内市场价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协议》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商业行为,是一种扭曲市场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贸易行为。
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 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仅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角度探讨倾销的确定。
二、 确定倾销的标准与程序
倾销的确定指依法调查和确定出口产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以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对倾销事实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倾销事实的确定是指依法对一国产品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事实进行调查和确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1. 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包括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3)推算价格(Constructed Price)。因此,理论上,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不困难,但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主义本质,[王传丽,P54] 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经常成为保护主义滥用的首要突破口,[赵维田,P286] 从而使正常价值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
1) 正常贸易过程的界定
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没有伙伴合作关系或补偿性安排的销售。[沈木珠,P493] 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2.2、2.3款规定了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三种情况:(1)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或销售量较低时(通常指国内市场中消费的同类产品销售占被调查产品占进口国销量不足5%);(2)产品销售给与之有关联或补偿性安排(Association or a Compensatory Arrangement)的公司;(3)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这是因为,销量较低时或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时的成交价格发生了扭曲,不能反映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可以直接确定为倾销,但这一规定受到普遍质疑和反对。[赵维田,P288]
2) 同类产品的界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同类产品指与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相似。如果不存在该类产品,即指虽然并非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却有与被控倾销的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事实上,要求产品在物理性能、化学特性、适用或使用方面完全相同或一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根本依据在于被指控倾销的出口产品与被选定的出口国国内产品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直接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刘颖,270]
3) 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
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Domestic Sale Price),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与其相似的产品在反倾销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实际支付或约定支付的价格。但是,根据GATT第六条的要求,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和成本等生产要素均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国家控制,价格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由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则根据选定的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或国家控制的计划经济,每个国家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对经济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实践中,反倾销机构确定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更多地考虑了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而非经济状况。[余劲松,P95] 我国就是这种制度典型的受害者。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利用这种区分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针对不同的国家提起反倾销诉讼,以达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目的。
4) 替代国价格与替代国制度
一般认为,替代国制度指欧美等西方国家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使用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而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出口国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成本或出口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步骤和措施,因此计算出来的价格即为替代国价格(Surrogate Price)。这一制度的国际法根据就是GATT第六条及相关的注释。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学者对替代国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薛华勇,P14]
替代国制度主要涉及非市场经济的界定、替代国的选定标准、替代国产品价格的确定与计算方法。根据欧盟第905/98号条例,中国虽已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但在一些反倾销案件中,中国的企业仍需要提供充分材料证明符合市场经济的标准才能采用中国的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因此,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政策的实质是,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总体上肯定而实际上否定,抽象地承认而具体地否定。[陈秋兰,P14]
5)向第三国出口价格
向第三国出口价格(Export Price for Third Party)指被指控为倾销的产品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无销售或者虽有销售,但销量极小,不能以国内销售价格计算,由反倾销主管机构决定用相同或相似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计算。适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被控倾销的产品相同或最相似;(2)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3)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4)在该第三国市场的销售价格必须达到能够收回生产成本的要求。但是,如何把握“合适”和“具有代表性”并无固定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反倾销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因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经常成为对付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重要手段。
6)推算价格
推算价格,也称结构价格,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管理及其他费用和利润所形成的价格,主要在国内销售价格和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都不符合要求而无法用于比较时,反倾销主管机构用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由于生产成本是用产品生产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数量及其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这些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及利润的计算所依据的数据材料就必须真实、可靠。所以,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成本应根据出口商按本国公认的会计准则所作的会计资料确定,以抑制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任意性处理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成本和费用的分摊, 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
2. 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国内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通常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帐簿资料确定。但是,如通过这种方法无法确定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确定的价格不可靠(如关联交易),按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推定价格计算。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3.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必须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正比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1)可比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2)合理调整价格术语、税收、销售数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响价格确定的因素;(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使用平均对平均和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者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比较,后者指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这两者价格均须发生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并应考虑当天的汇率。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二)倾销幅度的确定
由于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实施反倾销税税率的高低,倾销幅度的确定更显得重要。在欧盟,倾销的幅度高于或等于欧盟进口产品和欧盟国内产业生产的相同产品的总差价,这种计算方法倍受质疑,也使欧盟成为反倾销措施最严厉的经济体。[潘渭河,P37]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时,构成倾销,两者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但倾销幅度低于2%时可以忽略不计。
确定倾销幅度有四种方法:(1)将产品出口价格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产生的差额;(2)把产品出口价格与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3)将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推算价格相比较;(4)平均对平均,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三、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
倾销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很多。根据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的实践, 影响倾销确定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国家贸易政策。就出口而言,我国长期为对外贸企业进行出口补贴,导致不少外贸企业为完成出口指标,对出口产品定价过低,因而经常被控倾销。
2)替代国的选择。替代国的选择直接决定替代价格即可比价格的高低。选择不同的替代国,倾销是否存在的结论可能就不同。由于替代国的选择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已沦为保护主义反倾销的工具。1982年美国诉中国蘑菇反倾销案即是一例。
3) 同类产品的选择与确定。如前文所述,为使国内价格具有可比性,必须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同类产品的选择有详细的规定,但现实中进口国在确定同类产品时主观随意性仍然很大。
4)推算价格的确定。WTO《反倾销协议》为保证推算价格的公正性规定了成本核算和费用分摊的方法,但仍不能有效避免进口国确定推算价格的随意性。
5)企业不规范的定价行为。我国企业有“薄利多销”的传统,甚至为换取出口补贴和出口退税,无利也要销,或者同行业恶性竞争,以低价招揽客户,破坏了公平竞争和公平贸易的准则。
6)汇率变动。在计算出口价格和产品正常价值时,经常牵涉到货币兑换的问题,不同时期的汇率变动也会直接影响出口价格的确定,从而影响倾销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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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确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个人出租、转租或再转租行为,本着纳税人自愿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确定分税种计征或按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和省科委的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生物品种、新设计、资源新发现,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能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直接应用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市级以上计划的需分年分阶段完成的重点攻关或重大科技项目,在研究进程中取得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应用中,取得全面达到原产品的技术水平,或对新引进的技术有较大的改进,其原材料、工艺等条件适于在我国自行生产、应用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四)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对原科技成果有所发展、创造的科技成果,或在应用推广原科技成果中所取得的必需的配套技术成果,包括栽培方法、工艺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等。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基础的非定向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对应用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根据(84)国科发管字141号文件规定,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国内首创、技术达国内最先进水平并有突出经济效益或重大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根据闽科(85)034号文件规定,省科委负责管理省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省内首创、技术达省内最先进并有显著经济效益或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三)市科委负责管理全市市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市内首创、技术达市内最先进水平并有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四)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各县(区)科委负责管理各县(区)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五)市、县(区)及各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必须负责做好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报送的材料和报送程序:
(一)科技成果一般在鉴定后20天内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县(区)的科技成果报县(区)科委审查;对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应在收到材料10天内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对符合省级以上成果条件的,由市科委统一报送省科委登记。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事先商定完成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的排列次序后上报。
(三)报送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各一式三份:
(1)《科技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Ⅰ);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指尚未推广或需广泛推广应用的技术成果)。
(四)市级以下的科技成果,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每半年向市科委报送《科技成果一览表》(格式见附件Ⅱ)。
(五)以厦门为主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也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已登记的成果,市科委将在《厦门市科技成果公报》上定期(半年)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如经市科委会同其主管部门或
县(区)科委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撤销。对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统一发给《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凡未领到登记证书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应按国务院和国家科委及其他部委规定的严格技术鉴定和分级鉴定的原则执行。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组织进行,遇重大科技项目须会同同级科委组织鉴定。
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技术鉴定会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加保密。
凡属下列情况,均视同鉴定结论,可不再召开鉴定会:
(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和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二)已在生产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相应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四)科学理论成果(包括软科学成果),如已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肯定性评价,或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并被引用的;
(五)采取送审形式鉴定并按国家科委和省科委规定格式形成综合鉴定意见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
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可实行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对我市经济建设影响较大的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市科委应积极配合市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等部门编制推广计划,纳入市经济发展计划。
对组织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较好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各部门、各县(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省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凡向国外交流的科技成果,要事先根据成果级别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根据各类成果的级别按相应的奖励规定执行。其中,“自然科学奖”与“发明奖”均属于国家奖,“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奖、省级(中央部、委)奖、市级奖。
第十条 厦门市科委统一负责全市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县(区)科委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198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