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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LEFT VS. COPYRIGHT:颠覆与扬弃/傅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1:35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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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LEFT VS. COPYRIGHT:颠覆与扬弃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和正在起着积极作用,大大激发了权利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全世界的知识产品大大丰富,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它的负面作用也越来越明显。这个时候COPYLEFT应运而生,它是对COPYRIGHT的颠覆与扬弃,它应该是今后对知识产品保护的方向。

  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设计得非常巧妙的法律制度,平衡是其要义和核心。这种平衡对于软件著作权而言则主要体现在保护程度强弱的不同,由于权利人与用户以及侵权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如果对软件著作权给予过强的保护,会给用户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使用中的不便,使得用户对软件产品可望而不可及,也限制了软件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如果不保护软件著作权,听任盗版泛滥,投资与劳动得不到回报,从而丧失创新动力,软件业必然会萎缩。如何寻求一个利益的最佳平衡点是我们要解决的课题。在工业时代及信息社会前期,由于知识产品的相对匮乏,主要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正是由于这样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大大激发了权利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全世界的知识产品大大丰富了。它所带来的影响,几乎每个人都有切身体会。

  然而有权利就必须有限制,否则它非常容易被滥用,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有一定的限定机制,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都可用来维持一种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事实情况是,这种权利一旦与经济利益相结合,就很容易导致权利的异化,陷入利益的旋涡不能自拔。典型的例子就是软件巨擘微软公司。微软公司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提供的空间,创造了一个小小的公司在短短20年里疯狂的聚敛资财,迅速发展为一个富可敌国的财富帝国,而比尔·盖茨个人的财富也令人无法望其项背这样一个当代神话。这个神话是微软凭借其赢者通吃的垄断地位谋取垄断利润而缔造的。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众多类似微软的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将严重阻碍知识的创新与传播。

  这个时候,伟大的COPYLEFT思潮涌现出来了,它是对COPYRIGHT的一种颠覆和扬弃。COPYLEFT思潮的"教父"斯泰尔曼教授认为,"版权干涉公众的自然权利",而且使知识本身走偏方向。他指出:版权制度事实上是以对待物权的态度来对待知识产品,这种错位的制度必将造成发展的错位。"社会需要什么?"斯泰尔曼教授问,"它需要信息对于它的公民来说是真正可用的。例如,人们可以自己读、修改、适应个人风格和不断改进的程序,而不仅仅是操作。但是软件所有者所特有的那种推销给你的软件都是我们不能改动的黑盒子。"

  COPYLEFT思潮所主张的自由软件不是指免费软件,而是指给使用者自由运行、拷贝、学习、修改和改进软件的权利。具体地说就是:学习程序如何工作、修改使之适合你的需要;散布,使你和你的邻居、朋友共享软件;改进程序,使你的改进公之于众,使整个社会受益等权利。COPYLEFT是消费者主权,它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隐私权保护、知识共享、消费资本化等理念。这表现在软件质量与安全保护、消费者信息保护、用户选择权保护等等方面。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COPYLEFT克服了那种将知识产品完全看作私人物品的狭隘思维,它不仅契合知识本身要求创新和传播的本性,而且契合于人追求自由的本性。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大致可分为生存、发展以及自我实现三个层次,而且不断自我超越向上追求是人们的普遍趋向。如果说农业社会主要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工业社会主要满足人的发展需要的话,那么信息社会就应该主要满足人自我实现的需要。而COPYLEFT促进社会的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所强调的知识共享,相互激荡,共同创新的理念将会大大满足人们自我实现的需要,获得自由,进而大大促进社会的知识创新传播。

  在变革的时代,知识经济的财富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缔造,是这个时代的本质特征。只有兼顾生产者主权和消费者主权双方的保护,才是对知识财富的完整保护。COPYLEFT恰恰适应了这种需求,既有对知识生产者权益的合理保护,又最大程度的促进了整个社会的知识创新与传播。虽然从目前来看,这一理论还有诸多缺陷,为人们所接受尚需时日,但若大家回顾一下版权本身的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便会对这以新生理论有一种全新的看法。

  我们必须清楚:制度本身不存在天经地义的预设水平和预设模式,其保护方式应以最大化地促进整个社会的知识创新与传播为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COPYLEFT应该是今后对知识产品保护的方向,希望更多的有识之士来丰富发展这一理论。

(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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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生产、 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计划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 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 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
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国务院
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
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颁布以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为了进一步整顿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现就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65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凡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由有发证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或
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其他证书均为无效证书,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加强对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市场准入管理。为了适应专业化发展和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近几年来,经建设部批准设置并颁发了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持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专项证书
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得超越专项证书范围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证书范围内包括相关专项或配套工程设计的,不需单独领取专项工程设计证书(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项除外)。例如建筑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建筑装饰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工
业工程设计证书中包括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持有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时,还需要满足规定的职业技术人员要求。
(三)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设〔1998〕194号)精神,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2000年3月1日开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系统集成
商、子系统集成商专项设计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与规定业务范围相符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工作。
(四)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或建筑装饰设计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不得以装饰施工证书代替装饰设计证书。
二、境外执业注册人员和境外办事机构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一)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申请执业注册,经建设部批准后,与中方注册执业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和责任。批准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未
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境外注册执业人员,可作为技术骨干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没有签字权,不享有中国注册执业人员同等的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境外非注册执业人员可在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或中外合作设计项目中从事设计工作,但不作为设计
单位技术骨干,没有签字权。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资格,并经建设部批准注册的境外设计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独资工程设计事务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二)境外单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建设部设计许可的境外设计机构及其设计人员按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中标承接工程设计业务时,必须与中国的甲级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设计文件需由中方指派注册建筑
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签字方为合法的设计文件。中方执业注册人员所在单位对外方设计机构及设计人员送审签字的设计文件应当收取不低于该项目外方设计取费总额20%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外合资设计机构设计文件,中方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收费问题参照上述规定办
理。
三、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印发的《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是注册执业制度过渡期的暂行规定。为完善注册执业制度,现对上述暂行规定中需要做调整和补
充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过渡期代审、代签、合作设计签字制度一律废止,设计文件必须同时有本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二)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人员包括一、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已经注册的人员。
(三)执业范围:一级注册执业人员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但不得超越所在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二级注册执业人员限承担建筑工程丙级资质任务范围内的设计项目(参见建筑工程设计分级标准)。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注册执业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对本人负责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实施签字盖章制度。
(五)通过考试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等级建筑和结构的执业印章,并可以在两个专业内分别执业。
(六)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印章由执业人员个人保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服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依法管理。
(七)少数边远地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较少,不能满足注册执业需要,确需延长“过渡期”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延长过渡期。
(八)已换发新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单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在注册期二年内不得调动,符合文件规定调动条件的(异地调动、企业破产等),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注册变更事宜。
(九)除以上规定外,其余执业及管理内容仍按《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8〕229号)和《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1996〕624号)执行。建设〔1996〕624号文件如与建设〔1998〕
229号文件有不符之处,按建设〔1998〕2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加强市场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年检制度
(一)各地必须按照年检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年检工作,并将年检情况以书面形式在次年6月底前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于每年六月份将上年度全国年检工作情况通报全国。对于当年未进行年检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连续2年未进行年检的,将暂
停或延缓该地区该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升级和申报工作。
(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单位所在地参加年检,未通过年检的勘察设计单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允许其在所管辖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五、加强合同备案管理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部近期将颁布新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各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认真学习合同法及合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业务委
托和承接中认真贯彻实施。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要加强对合同签订、履约的监督和管理。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与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联系。



2000年1月11日